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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明与张天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张天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3415号原告李明,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利,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勇,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涛,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诉被告张天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利,被告张天勇额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勇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被告张天勇于2017年8月20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合伙关系解散;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店转让费4.5万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与原巴南区张超汽车维修店(以下简称张超汽修店)经营者张义超签订《汽车修理店合伙协议》,三人合伙经营,各自投资款已回收。2009年2月9日,三人签订《汽车维修店转让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各自支付4.5万元转让费给张义超,张义超将张超维修店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维修许可证等均交给原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当场兑现。2009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底张超维修店一直为原被告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公担风险。2016年2月,原被告清算当年财务账后口头协商轮流经营张超汽修店,自负盈亏,各自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轮到一方经营时,另一方将执照、许可证等手续交予对方使用。同年8月到原告经营时,被告拒绝交付经营证照,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6年2月前合伙经营张超维修店属实,经营期间合伙账目由原告按月结算。2016年2月,原被告对张超维修店进行了清算散伙,分得张超维修店债权6万余元,其中原告分得约3.9万元,被告分得约3.1万元,并由原告分得张超维修店工具、汽配材料,由原告获得经营地房屋租赁使用权。散伙后,原被告均未再经营张超维修店。原告与原经营地房东另外签订租房合同,并办理了汽车配件销售营业执照独自经营,之后双方已不具有合伙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08年2月25日《汽车修理厂合伙协议》、2009年2月9日《转让协议书》、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张超维修店账本、发票簿、张超汽修店名片,被告张天勇提交有应收账款清单、证人赵刚、朱廷松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原被告庭审中亦作陈述为证。本院组织了质证,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发票簿经被告质证认可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账本因被告未予以认可,被告对名片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账本、名片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清单及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张义超签订《汽车修理厂合作协议》,约定张义超出资9万元、原被告各出资1万元经营汽车修理厂,各方在经营中已收回成本。2009年2月9日,原被告与张义超签订《重庆市巴南区张超汽车维修店转让协议书》,约定张义超将张超汽修店整体转让给原被告经营,转让金额9万元。签订协议后,原被告接收了张超汽修店的营业执照、汽修许可证及汽修配件等经营资料。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办理了该汽修店工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巴南区张超汽车维修店,经营者张天勇,经营地地点为鱼洞独龙村。之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张超汽修店。2016年2月,原被告将张超汽修店债权债务、汽修设备及零部件等进行分配,由原告分得该汽修店债权3.9万元以及该店汽配设备、零部件,并由原告享有经营地租赁使用权。被告分得应收债权3.1万元。分配资产后,被告持张超汽修店营业执照及汽修许可证搬出独龙村经营地。原告重新注册个体工商户,在张超汽修店原经营地从事汽车配件销售。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2月之后轮流使用张超汽修店证照,原告在张超汽修店原经营地营业,被告持张超汽修店证照在南彭四方搅拌站内以张超汽修店名义营业,各自经营,自负盈亏。被告陈述2016年2月搬出原经营地后,双方即散伙,被告虽持有证照,但并未使用。原告陈述轮到原告持证经营时被告拒不交付证照,遂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支付的4.5万元系因2009年2月支付给张义超的9万元为张超汽修店许可证、营业执照转让费用,现被告拒不交付证照给原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证照转让费4.5万元。被告认为9万元系当时门面装修、门市房租、汽修设备、汽车零部件等所有费用,许可证营业执照的颁发系行政许可行为,不能以交易行为进行转让。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2016年2月对张超汽修店资产分配是否系对合伙进行清算,原被告是否已散伙;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店证照转让费4.5万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被告陈述双方于2016年2月将张超汽修店合伙资产进行分配,原告亦自认之后双方未再共同经营,而是分开营业,自负盈亏,原被告2016年2月之后的经营模式不符合法律对个人合伙的定义。原告要求判令双方合伙关系解散,应证明2016年2月分配资产时有遗漏,原告认为汽修店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系合伙无形资产,原被告向张义超支付的9万元系证照转让费,在双方口头约定轮流使用证照不能实现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费的一半即4.5万元作为退伙费用,本院认为,2009年2月9日三方协议载明系“张义超将张超汽修店整体转让给原被告经营,转让金额9万元”,虽张义超在前期经营已收回成本,但其在三人合伙时投入比原被告多,在转让时,将汽修店设备、租金、零配件等折价9万元合理,原被告支付的9万元不应视为证照转让费。在之后的经营中,原被告各投入的4.5万元已转为合伙资产,双方在2016年2月对资产分配,在此次分配中,原告分得较多资产,被告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证照离开,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6年2月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配,被告持证照搬出原合伙经营地,原告亦另外注册商户另行经营,双方已于2016年2月散伙,原告支付给张义超的4.5万元系张超维修店整体转让费用,在经营过程中已转为合伙资产并最终分配,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对被告张天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