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双与黄文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黄文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41号原告:胡双,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路,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黄文周,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法定代表人:唐继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路祥,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胡双诉被告黄文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路、被告黄文周、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6010.55元;2、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黄文周驾车在长沙市××与开福寺交叉口一平方英里小区内从后面撞伤胡双,造成胡双左第1、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和左足内外侧楔状骨骨折。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第4301055201502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双无责任。2016年7月14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F2第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双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同时认定伤后误工、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6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5年8月16日至11月6日在长沙市中医院住院保守治疗53天,出院后因一直左足疼痛,胡双于2016年3月21日至4月1日在湘雅医院手术治疗12天后出院修养。事故造成胡双经济损失总221723.33计元,其中,黄文周支付了15712.78。还应赔偿胡双206010.55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方依法诉到贵院,并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文周辩称: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5712.78元医药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平安公司虽然与被告黄文周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只能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费用要求过高,有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进行核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合法裁判对费用核减,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1时18分,被告黄文周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芙蓉路行驶至长沙市××与××交叉口胡××小区内小路由××北行驶时,从后面撞伤步行的原告胡双。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周负全部责任,胡双无责任。原告2015年8月16日到长沙市××医院(市八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住院82天,共花费医疗费12811.96元。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1日,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60753.37元。另原告在长沙市曹忠生中医骨伤科诊所花费药费180元,在双桂骨科医院花费药费348元。被告黄文周共垫付原告医药费15712.78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F2第7-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双左足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遵医嘱;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建议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限、非医保用药重新鉴定,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双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11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未发现明显与外伤无关的相关费用;原告胡双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1663.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A×××××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被告黄文周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双无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黄文周应当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现肇事车辆湘A×××××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74093.33元。原告花费医疗费74093.33元,其中被告黄文周垫付15712.78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1500元。原告诉请1095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原告超过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3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天×30元=2790元。4、护理费9016元。原告诉请护理费397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护理费。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的票据对护理费的支出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湘雅二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对护理费认定为35387元÷365天×93天=9016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鉴中心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可。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本院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年龄进行计算,为31284×20×10%=62568元。8、误工费3243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未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本院按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湘雅二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11个月,对误工费费认定为35387元÷12×11=32438元。9、伤残用具费640元,原告主张购买轮椅480元和维修费160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22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胡双的损失共计191245.33元,其中第1、2、3项共计78383.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损失中医保外用药为11663.5元,由黄文周承担;第4、5、6、7、8、9项,共计110662元,在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11万;第10项鉴定费2200元,由黄文周承担。原告剩余损失为57381元(191245.33元-10000元-110000元-2200元-11663.5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7381元。被告黄文周已经为原告垫付15712.78元,其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承担本案责任的数额,其超额垫付1849元(15712.78元-11663.5元-2200元),应在被告平安公司理赔时扣除。被告平安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75532元(10000元+110000元+57381元-1849元)。关于被告黄文周超额垫付的费用1849元,被告黄文周可以向被告平安公司请求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双各项损失共计175532元;二、驳回原告胡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黄文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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