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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9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亨达复合材料厂、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亨达复合材料厂,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小龙,王红,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杨如龙,杨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184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主要负责人:陆海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亨达复合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南路。投资人:杨如龙。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法定代表人:沈林方。被告:朱小龙。被告:王红。被告:吴江市苏龙线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娄村*组。投资人:朱小龙。被告:杨如龙。被告:杨阳。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诉被告吴江亨达复合材料厂(以下简称亨达厂)、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公司)、朱小龙、王红、吴江市苏龙线缆厂(以下简称苏龙厂)、杨如龙、杨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达厂、苏龙公司、朱小龙、王红、苏龙厂、杨如龙、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亨达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及支付欠息90430.0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之后的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亨达厂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3.判令被告苏龙公司、朱小龙、王红、苏龙厂、杨如龙、杨阳对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85%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在第一期扣除84.38元;罚息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以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各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分别自各期应付的次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亨达厂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原告授予被告亨达厂人民币37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苏龙公司、朱小龙、王红、苏龙厂,与被告杨如龙、杨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为370万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亨达厂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亨达厂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内,贷款人民币3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当日,原告向被告亨达厂发放了370万元贷款,然被告亨达厂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期满后未按约归还本金;保证人亦未代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亨达厂、苏龙公司、朱小龙、王红、苏龙厂、杨如龙、杨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亨达厂、苏龙公司、朱小龙、王红、苏龙厂、杨如龙、杨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4月15日,亨达厂作为额度申请人(甲方),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额度授予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84001-2016]第[535036]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授予甲方人民币37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额度期限是指具体授信业务的发生期间,具体授信业务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具体授信业务的终止��期可以超出额度期限,具体授信业务的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以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具体以乙方审批同意的具体授信方式为准。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额度内每笔授信到期时,甲方须按期履行债务,否则,将作为授信逾期或垫款处理。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查询费、公告费、执行费、过户费、税金等所有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有权直接从甲方、保证人账户上扣款,以清偿甲方在本合同及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乙方要求提前清偿的债务),而无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及/或质物实现债权。2016年4月15日,苏龙公司作出《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该公司股东均表示同意其公司为亨达厂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申请流贷人民币3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苏龙公司、朱小龙、王红、苏龙厂作为保证人(甲方),杨如龙、杨阳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分别为苏银高保字[320584001-2016]第[533044]号、苏银高保字[320584001-2016]第[53304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合同》各一份,以上二份合同均约定:甲方自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为多名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在本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分别独立地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亨达厂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84001-2016]第[535036]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所共同构成的主合同项下亨达厂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人民币37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查询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运输费、税金等所有费用);本合同由甲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保证,乙方有权优先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或变更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甲方仍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甲方已认真阅读了主合同,并确认所有条款,主合同项下单笔授信合同或借据或其他授信业务凭证无须再经甲方确认。该两份合同均未约定保证期间。2016年6月30日,亨达厂作为借款人(甲方),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苏银贷字[320584001-2016]第[535036]号的《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贷款金额37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785%,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按季付息,付息日���贷款发放后每个季度末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算日,利随本清;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查询费、公告费、执行费、过户费、运输费、税金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调整前述偿还顺序。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系编号为苏银授字[320584001-2016]第[535036]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是其有效组成部分。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称,上述《贷款合同》所涉旧债系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333]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该《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借款人为亨达厂,保证人为苏龙厂、朱小龙、王红、杨如龙、杨阳。2016年6月30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按约向亨达厂发放贷款37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4.78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亨达厂结清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84.38元,用于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除此再无任何还款;各保证人亦未代偿。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参加诉讼,委托代理费为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亨达厂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苏龙公司、朱小龙、王红、苏龙厂,与被告杨如龙、杨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亨达厂未能按约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亨达厂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律师已向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本案债务系用于归还旧债,被告苏龙厂、朱小龙、王红、杨如龙、杨阳同时作为旧债及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在上述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向上述保证人提起诉讼,上述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承��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龙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确认“已认真阅读了主合同,并确认所有条款,主合同项下单笔授信合同或借据或其他授信业务凭证无须再经甲方确认”,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在上述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向该保证人提起诉讼,该保证人即被告苏龙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亨达厂、苏龙公司、朱小龙、王红、苏龙厂、杨如龙、杨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亨达复合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7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85%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在第一期扣除84.38元;罚息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以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按季计收的各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分别自各期应付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吴江亨达复合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8万元。���上述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三、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小龙、王红、吴江市苏龙线缆厂,被告杨如龙、杨阳对被告吴江亨达复合材料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分别在编号为苏银高保字[320584001-2016]第[533044]号、苏银高保字[320584001-2016]第[53304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本金最高额3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82元,由被告吴江亨达复合材料厂、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小龙、王红、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杨如龙、杨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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