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6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见满生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见满生,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6398号原告:见满生,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寨村寨台街1号。法定代表人:支晓江,村主任。原告见满生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满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见满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寨村委会归还见满生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起利息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寨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北寨村村内道路施工需要经费,北寨村委会向见满生借款50000元,见满生将银行卡给村委会会计康某某,由康某某取出50000元,后北寨村委会未归还借款,称可以给见满生一块地,作价50000元,后因政策调整,北寨村委会未交付见满生土地。2017年7月13日,见满生找北寨村委会催要借款,北寨村委会书记刘某和会计康某某向其出具借据。现北寨村委会未归还借款,见满生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见满生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北寨村委会归还借款50000元。北寨村委会虽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在庭前的谈话笔录中称2012年,见满生系镇经管站站长,因本村环境好,见满生想以50000元购买宅基地并将银行卡给了会计康某某,康某某取出50000元,后政策调整,见满生未购买宅基地,北寨村委会同意归还该50000元,但现在北寨村委会没有能力归还。借据是刘某、康某某本人签的字,但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北寨村委会向见满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18日,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寨村民委员会向见满生借款五万元整,当时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借款人北寨村委会,负责人刘某,经手人康某某”。村书记刘某、村会计康某某认可是其本人签的字,但辩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见满生购买北寨宅基地的款项,北寨村委会同意归还该50000元,但现在北寨村委会没有能力归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50000元的性质,北寨村委会在庭前谈话笔录中辩称涉案款项系购买宅基地款项,不是向见满生的借款,因见满生不认可,北寨村委会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据中载明“借款五万元整”,故本院对北寨村委会的该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见满生与北寨村委会就涉案50000元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见满生交付款项后,北寨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见满生借款,故对见满生要求北寨村委会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寨村委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见满生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寨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