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庄妃生、黄某1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妃生,黄某1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妃生,绰号“屌仔”,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2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由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1,又名黄祥隆,绰号“妃貌”,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7年5月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9月9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日继续取保候审。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妃生、黄某1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冯凯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宁宁和人民陪审林丽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妃生、黄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8时许,同案人陈某6(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黄某1、庄妃生等人在被害人陈某1的住宅内,将被害人陈某1住宅中的电视机、水族箱、梳装台等十七件物品打砸坏。经鉴定,被打坏的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498元。被告人黄某1于2016年9月9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庄妃生、黄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妃生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妃生、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8时许,同案人陈某6(另案处理)与陈某8(绰号“妃蟹”)因车辆碰撞而发生纠纷。为了找被害人陈某8理论,同案人陈忠远便纠集被告人黄某1、庄妃生、黄祥广(已作不起诉处理)、客路二(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被害人陈某1(陈重贤的父亲)位于雷州市雷城西门街163号的住宅。因陈某8不在家,陈某8的母亲朱某则拒绝开门。于是,同案人陈某6等人便用脚踢打和用手不停扒拉不锈钢门并将大门打开。接着,被告人庄妃生、黄某1等人闯入被害人陈某1的家中,将被害人陈某1家中的电视机、水族箱、电冰箱、洗衣机、梳妆台、电磁炉、煤气灶等17件物品打砸毁坏。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498元。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4月13日,在雷州市雷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及见证下,被告人庄妃生的代理人关某,被告人黄某1的代理人黄某2与被害人陈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庄妃生、黄某1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被害人陈某1书面向司法机关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庄妃生、黄某1等人的刑事责任。又查明,案发后,于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1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上述罪行。再查明,被告人庄妃生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25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黄某1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7年5月6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庄妃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海联电器保修凭单、雷州市信和美的专卖点销售单、调解和解协议书、收据、见证书、谅解申请书、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07)雷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2009)雷法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陈某2、陈某3、关某、郑某、陈某4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1、朱某的证言;4.被告人庄妃生、黄某1以及同案人黄某3的供述及辩解;4.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5]96号《关于对被打坏物品的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及说明。7.视频资料光碟3张。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庄妃生、黄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妃生、黄某1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值款人民币8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妃生、黄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妃生、黄某1共谋并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妃生、黄某1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故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庄妃生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庄妃生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庄妃生、黄某1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庄妃生、黄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1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妃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6日先行羁押的38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凯捷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林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