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荆州市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荆州市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徐上钧,陈本生,赵永刚,金顺章,金耀章,戈明龙,李兰英,李子松,王令凡,吴大圆,程松培,王春珍,陈无明,成传明,程概清,刘四海,田道扬,李桂生,程继贵,廖代红,刘后义,席在坤,王强,陈福元,王家新,盛孝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旁)。法定代表人:蔡方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办事处东方大道38号。负责人:罗旭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上钧,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陈本生,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赵永刚,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金顺章,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金耀章,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戈明龙,男,汉族,1956年7月27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李兰英,女,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李子松,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王令凡,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吴大圆,女,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程松培,男,汉族,1953年9月9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王春珍,女,汉族,1954年4月24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陈无明,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成传明,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程概清,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刘四海,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田道扬,男,汉族,1956年9月27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李桂生,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程继贵,男,汉族,1959年11月3日出生,住���首市。原审第三人:廖代红,女,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刘后义,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席在坤,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王强,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陈福元,男,汉族,1961年8月22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王家新,男,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审第三人:盛孝柏,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石首市。上诉人荆州市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石首农业银行)、原审第三人徐上钧、陈本生、赵永刚、金顺章、金耀章、戈明龙、李兰英、李子松、王令凡、吴大圆、程松培、王春珍、陈无明、成传明、程概清、刘四海、田道扬、李桂生、程继贵、廖代红、刘后义、席在坤、王强、陈福元、王家新、盛孝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0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是欣荣合作社冒用农民的名义贷款,该案涉嫌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2、原审认定2014年5月5日向26名第三人发放贷款26笔,共计8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至今没有提供贷款的凭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石首农业银行二审答辩称:我行是在授信的额度内,按约定农户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该事实得到了农户的委托人欣荣合作社财务人员李子松的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第三人程松培、王春珍、金顺章、金耀章、戈明龙二审答辩称:我们26个第三人的情况都是一样,卡和密码一直都在欣荣合作社手里,他们贷款以后没有将钱或者饲料给我们,我们不存在给银行还款。石首农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名下担保的席在坤、李子松等31户农户在原告处950000元的贷款承担保证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担保的31户农户所欠利息共计94161.5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今为止的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2、3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为其名下担保的席在坤、李子松等29户农户在原告处共计890000元的贷款承担保证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担保的29户农户所欠截止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共计127591.86元;3、判令被告支付至今��止的逾期利息(以89万元为基数,至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利率为利率8.4%的50%)。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准备另案起诉为由申请对许丽君、刘长清、王四喜、邓泽元、盛忠银的借款及担保债权不予审理,并相应减少对荆州市中科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中科公司、案外人欣荣合作社、第三人席在坤均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0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包括本案的26名第三人在内的49人在原告处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49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3月29日,第三人赵永刚、金顺章、金耀章、戈明龙、盛孝柏、李兰英、李子松、王令凡、程松培、王春珍、陈无明、徐上钧、陈本生、刘后义、陈福元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额度为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放款方式为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约定的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2012年4月8日,第三人王家���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额度为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除该合同中逾期借款罚息的利率为空外(原告与王家新在记账凭证上约定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其他约定与上列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一致。2012年4月17日,第三人席在坤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额度为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除借款利率栏为空外(原告与席在坤在记账凭证上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为50%),其他约定与上列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一致。2012年4月17日,第三人吴大圆、成传明、程概清、刘四海、田道扬、李桂生、程继贵、廖代红、王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额度为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除王强的合同中逾期借款罚息的利率为空外(原告与王强在记账凭证上约定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其他约定与上列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一致。2014年5月5日,原告向26名第三人发放借款26笔,共计金额80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的可循环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11月10日,26名第三人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4505.93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许丽君、刘长清、王四喜、邓泽元、盛忠银的借款及担保债权不予审理,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仅对除这5人以外的26名第三人的涉案��的为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债权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各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告称涉案贷款涉嫌刑事犯罪,但并未提供公安部门立案或受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贷款的事实,到庭的第三人陈述称2014年其并未办理贷款手续,未收到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现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系统记录足以证明贷款已经实际支付。其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款是第三人本人支取,还是第三人将其银行卡、密码交付给他人支取、第三人被他人诈骗,均是第三人自己保管银行卡、密码不当或放任他人造成的,均与原告的放贷行为无关,均不能免除其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赵永刚、金顺章、金耀章、戈明龙、李兰英、王令凡、吴大圆、王春珍、陈无明、成传明、程概清、刘四海、田道扬、李桂生、程继贵、廖代红、陈本生、席在坤、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中科农业有限公司在149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支付8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14505.93元,并按年利率12.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荆州市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赵永刚、金顺章、金耀章、戈明龙、李兰英、李子松、王令凡、吴大圆、程松培、王春珍、陈无明、成传明、程概清、刘四海、田道扬、���桂生、程继贵、廖代红、徐上钧、陈本生、刘后义、席在坤、王强、陈福元、王家新、盛孝柏追偿。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截止二审庭审结束,中科农业公司仍没有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法院得以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民事判决。中科农业公司上诉称26名第三人未与石首农业银行发生贷款,经查,原审第三人李子松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钱打到了李子松手里,李子松又将钱打到了通威饲料厂,后来李子松在欣荣合作社的职务被撤销了,饲料厂没有送饲料的原因就不清楚了。该陈述证明了2014年贷款已经发生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中科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7元,由荆州市中科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