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常玉芝与胡洪业、王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芝,胡洪业,王涛,常承西,李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056号原告:常玉芝,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常承北,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胡洪业,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刚,男,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淄博开发京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王涛,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常承西,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朱林忠,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第三人:李海波,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常玉芝诉被告胡洪业、王涛、常承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常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承北、被告胡洪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刚、被告王涛、被告常承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忠、第三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合计69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常玉芝受被告王涛、常乘西雇佣在朱台镇槐务北村胡同路硬化地面工程中运杂土,被告胡洪业的挖掘机也在该工程中挖土施工。2016年6月9日下午16时30分,胡洪业的司机驾驶挖掘机倒车时,不慎撞到路边的废弃房屋,致使房屋墙体垮塌,砸到了正在边上装挖杂土的常玉芝,之后,常玉芝被送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常玉芝左腓骨骨折等。出事后,被告从未问过原告受伤一事,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胡洪业辩称,本被告系挖掘机的实际车主,李海波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6月9日下午挖掘机是在朱台镇槐务北村施工,本被告不在现场,但是挖掘机并没有撞到原告,本被告与常承西结算时,常承西没有提及常玉芝受伤之事,李海波也没有说过,故原告所述是歪曲事实,违反常理的,故原告的受伤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常承西与本被告系雇佣关系,应该由雇主常承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承西辩称,挖掘机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洪业,本被告系该工程的包工头,包的被告王涛的工程,常玉芝跟着本干活,干了四个月左右,雇佣的话每天280元,有活就干,没有活就不干,平均每月干20天左右,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涛辩称,就是第三人李海波把墙推倒的,本被告当时在现场,亲眼看见的李海波开的挖掘机,因胡同很窄,挖掘机车轨碰着墙了,碰着的墙把东山墙扛倒了。第三人李海波辩称,挖掘机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洪业,本被告系胡洪业雇佣的司机,当时墙倒的时候本被告在修路挖地干活,当时挖地的声音很大,我开着挖掘机往后倒,没有听到墙倒了,听到常承西喊墙倒了,我下车后看到原告倒在地上受伤了,本被告没有撞击到倒塌的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北大医疗鲁中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三份、门诊收据五份、门诊病历一份、临园西村个人门诊收到条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人常某1、宋某、常某2、常某3的证言各一份;被告胡洪业提交的证据有:结算单三份、事故现场示意图一份;被告王涛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五张。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经开庭审理,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有:2016年6月9日下午,原告常玉芝受被告王涛、常乘西的雇佣在朱台镇槐务北村胡同路硬化地面工程中运杂土,同时,被告胡洪业雇佣的第三人李海波驾驶挖掘机也在该工程中挖土施工。李海波驾驶挖掘机倒车时,碰撞路边的墙体,墙体碰撞废弃房屋的东山墙,致使被碰撞废弃房屋的东山墙墙体垮塌,砸到了正在边上装运杂土的常玉芝,之后,常玉芝被送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常玉芝左腓骨骨折等。第三人李海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常玉芝受伤,其雇主被告胡洪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00元,其中1706.20元有北大医疗鲁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及门诊病历一份予以证实,其他医疗费用无相关门诊病历及正规发票证明,故原告实际医疗花费为1706.2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98元,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78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400元,按照误工105天,每天280元计算。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人工加车辆每天收入为280元,被告均无异议,考虑到其中包括使用原告的车辆等工具及油料消耗等因素,原告误工损失仅指其付出的劳动力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其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05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均无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洪业赔偿原告常玉芝:医疗费1706.20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10500等,以上共计129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常玉芝负担620元,由被告胡洪业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美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