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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7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红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胡红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281号原告:何菊,女,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胡红徽,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菊与被告胡红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被告胡红徽、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64.3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2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500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胡红徽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11时52分许,被告胡红徽驾驶牌号为赣CH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向阳路堡兴路东10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何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红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胡红徽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验伤通知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户口簿复印件。6、代理费发票。被告胡红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购买商业险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5元,要求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被告胡红徽对自己的辩称,提交医疗费发票3张予以证实。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车辆购买商业险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1时52分许,被告胡红徽驾驶牌号为赣CH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向阳路堡兴路东10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何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8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红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就医治疗。2017年7月17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菊之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查明:被告胡红徽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64.34元,被告胡红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5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2260.20元(其中被告胡红徽垫付445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924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现按原告的年龄、伤残级别,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153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42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1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车辆虽未经定损,但损坏属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修车费酌定为5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8、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胡红徽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2194.2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红徽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胡红徽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胡红徽按责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菊医疗费2260.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车费500元计114760.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何菊残疾赔偿金22484元、鉴定费1950元中的80%计19547元。三、被告胡红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菊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胡红徽垫付的医疗费445元相抵,被告胡红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何菊2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计1569元,由原告何菊负担47元,被告胡红徽负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