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日严某某的继父康某某死后留下一支全长580mm,枪管长405mm,枪管口径为12mm,枪管后端右侧部有一传火孔的火药枪和少量黑火药。严某某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将这支火药枪和黑火药私自留存在家中,用于平日在自家耕地内打土老鼠等,直至2017年5月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这支火枪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涉案枪支及黑火药已于2017年8月24日被汉阴县公安局予以收缴。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严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严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证人杨运兰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