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开明与毛艮武、毛艮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艮武,毛艮全,赵开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艮武,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12日,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艮全,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7日,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开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31日,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艮武、毛艮全因与被上诉人赵开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艮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上诉人毛艮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被上诉人赵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长城煤矿生产承包入股合同》、《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长城煤矿合作入股协议书》、《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长城煤矿生产承包、原始入股股份调整、分配补充合同》三个合同,虽未加盖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该公司的公章,但毛艮武、毛艮全与赵开明等人签订该三个合同时均表明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二审时,毛艮全提供了陕西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办理、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长城煤矿生产与管理的委托书,佐证其行为代表公司。应对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问题进一步审查确认。此外,赵开明、杨远强、杨远胜、孙刚、黄朝云作为合伙人应为共同诉讼人。二、毛艮全在2014年11月1日时在结算单上注明“还有些费用没进账的,放在后期核账时处理”,说明此次结算并不是最终结算,且煤矿没与毛艮武、毛艮全结算,直接按结算单裁判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3元,由本院退还毛艮全。审判长 曹相云审判员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正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