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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永池与平阳县海西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池,平阳县海西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26行初40号原告陈永池,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原告儿子),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原告儿子),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平阳县海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海西镇新阳路66号。法定代表人叶永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允,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池诉被告平阳县海西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池及委托代理人陈建荣、陈建新,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肖云双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1日,被告平阳县海西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陈永池坐落于平阳县海西镇xx村的平阳县东海养猪场(暨平阳县长桥养猪场)。原告陈永池诉称,2003年1月7日,原告经平阳县农业局批复同意创办了平阳县东海养猪场,地址坐落于平阳县海西镇xx村(原宋埠镇xx村),占用土地为原告合法的承包田。涉案养猪场长约50多米,高5、6米,建筑占地面积800平方米,砖瓦结构,共一层。2014年7月,原告与平阳县万全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前停养关闭,将养殖场改为农业设施用房,平阳县万全镇人民政府补助原告173248元。原告现已履行协议,仅将该建筑当作存放农作物的仓库,但被告平阳县海西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1日非法强制拆除了涉案养猪场,违反了契约精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养猪场并无强拆职权;被告仅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即对原告的养猪场实施强制拆除,未履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原告于拆除前未对涉案养猪场进行腾空,拆除时未在现场,未对拆除后的现场予以清理;原告的涉案养猪场停养后,一直作为农用设施用房使用,被告的强拆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城乡规划法》及《行政强制法》之规定,其拆除行为违法。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对原告坐落于平阳县海西镇xx村的平阳县东海养猪场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农发[2003]9号文件,以证明原告养猪场是农用设施用房,平阳县东海养猪场即是被告所称的长桥养猪场;2、《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经与万全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已将涉案养猪场改为农业设施用房;3、《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4、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信访答复截图,证据3-4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养猪场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被告平阳县海西镇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养猪场原位于平阳县宋埠镇,后宋埠镇并入万全镇,现属于海西镇管辖。原告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建设,该养猪场属违法建筑物,且处于乡村规划区内,在原告未自行拆除的情形下,被告有权对其予以强制拆除;2、即使原告诉称涉案养猪场作为农用设施用房属实,但原告的养猪场占地面积为800平方米,以土地流转范围为基数,已明显超出农业设施用地千分之三的标准,且原告亦未向相关部门上报农业用地的审批,故原告违法建设的状态一直持续存在,被告强制拆除违法的养猪场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于拆除前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后联合国土、规划、城市建设办公室等多个部门共同执法,拆除时被告未邀请第三方或者公证处在场,但已确定室内并无原告的物品,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附件、进账单、记账凭证、领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与被告签订协议搬离涉案养猪场,并承诺不再养殖的事实;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现场拆除录像、照片,以证明被告于拆除前已告知原告自行拆除涉案养猪场,在其未自行拆除的情形下,被告对涉案养猪场予以强制拆除的事实;3、平阳县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平阳县万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以证明涉案养猪场属违法建筑的事实;4、平政办[2014]76号文件及附件、平委办[2014]77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法律依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文件仅能证明平阳县农业局同意原告创办“平阳县东海养猪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的合法性,亦无法直接证明涉案养猪场现为农业设施用房,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与万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前停养生猪,将涉案养猪场改为农业设施用房,镇政府给予差价经济补助,现原告已领取补助费173248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平阳县海西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对涉案养猪场实施了强制拆除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涉案养猪场系由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强制拆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能证明涉案地块是农用设施用地,但认为涉案养猪场占用的位置属于设施农用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养猪场位置,无法直接确认涉案养猪场占用的土地性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但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养猪场周边为水田,相隔2-3米远由自家承包田2亩;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法律依据及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期间,可适用于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月7日,平阳县农业局同意原告陈永池在平阳县宋埠镇xx村创办平阳县东海养猪场,但原告建造涉案养猪场未经任何部门审批。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平阳县万全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6日以前停养生猪,将养殖场改为农业设施用房,原告于同年9月18日领取补助费。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否则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7年4月21日,被告对涉案养猪场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强拆行为,诉请确认该行为违法。另查明,涉案养猪场所在的xx村原属平阳县宋埠镇,后撤销宋埠镇建制,其行政区域并入平阳县万全镇。2016年1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平阳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精神,将万全镇宋埠社区所辖包括xx村在内的10个行政村划为海西镇管辖。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被告认可《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由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发送,被告庭审中亦认可现场拆除照片中执行拆除的工作人员系属被告职能部门,现xx村已划归平阳县海西镇辖区范围内,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涉案养猪场属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的情形下,被告主体适格;2、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相关规定,设施农用地的建设应合理控制用地规模,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合理选址,并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由乡镇政府申报并通过县级政府审核同意。本案中,虽原告创办养猪场经过平阳县农业局批复同意,但其占地建造行为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即使原告曾与平阳县万全镇人民政府协议约定停养关闭涉案养猪场,将其改为农业设施用房,但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养猪场符合设施农用地的要求并已审核通过,对其认为涉案养猪场已属农用设施用房,系合法建筑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被拆除养猪场位于乡村规划区内,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职权,故本院对被告享有涉案地块范围内强制拆除职权的主张不予认可;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即使被告享有被诉强制拆除的权利,但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作出相关书面决定,未告知原告诉权与起诉期限,未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缺乏职权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涉案建筑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现原告诉请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平阳县海西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1日对原告陈永池坐落于平阳县海西镇xx村的平阳县东海养猪场(平阳县长桥养猪场)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平阳县海西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张荷荷人民陪审员  叶林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