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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大林,黄俊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897761909。法定代表人:张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林,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俊成,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上诉人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林及原审被告黄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林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周大林一审中只提供96万元银行汇款凭证,而海川公司在借条上与周大林及黄俊成对款项汇入账号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借款300万元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相悖。周大林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应向法庭提交在借条形成后其向指定银行账号(建行卡号62×××22)汇入300万元的证据。二、海川公司仅仅是用实际施工人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担保,这一约定非常明确地表述了担保财产的范围。海川公司与施工单位的案件正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在没有裁决之前,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等查清海川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后再作出判决,如果海川公司不拖欠工程款,就不应承担责任。三、借条形成时没有所谓利息的约定,利息是后期周大林自行书写,不是海川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任何表述,就予以认���亦没有依据。周大林辩称,一、黄俊成向周大林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5年2月10日,借款人黄俊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大林人民币叁百万元整,此款用黄俊成承建的西湖帝都锦园2#、3#、4#、8#、9#楼工程款作担保。息二分伍。周大林于2015年2月15日向黄俊成账户分两笔转账合计96万元,另外周大林代黄俊成支付外墙面砖款(陈庆传)24万元,支付黄俊成现金180万元。黄俊成2015年2月16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周大林借给的300万元,此借款用于支付西湖帝都锦园2015年春节发2#、3#、4#、8#、9#楼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在一审庭审中,黄俊成本人出庭参加庭审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周大林向黄俊成支付了300万元借款,黄俊成对收款出具收条进行确认,一审庭审黄俊成本人也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周大林向��俊成支付现金180万元完全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年底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往往都是通过现金支付。海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对300万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说明海川公司对黄俊成借款是同意并认可的。二、海川公司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就借款本息与黄俊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川公司辩解担保范围为西湖帝都锦园2#、3#、4#、8#、9#楼工程款,因该工程款并非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范围,且海川公司在借条中并未单独言明提供的担保范围及担保财产范围,海川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既不明确,也不符合担保法保证范围的要求,因此,法院不应支持。三、本案借款约定月息二分五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周大林事后自行书写一说,在一审庭审中黄俊成也对借款利息予以认可,海川公司应就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大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俊成偿还周大林300万元,并支付利息67.5万元(按照月息2.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海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借款人黄俊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大林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款用黄俊成承建的西湖帝都锦园2#、3#、4#、8#、9#楼工程款作担保。(此款以实际到借款人账户金额为准!)息二分伍。担保人海川公司。卡号:黄俊成,建行62×××22。2015年2月11日,同意张显文。2015年2月12日,黄俊成言明,从此借款中支付给陈庆传外墙磁砖款24万元。2015年2月15日,周大林向黄俊成银行卡号尾号3222转入60万元;同日,周大林向黄俊成银行卡号尾号3222转入36万元。2015年2月16日,黄俊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大林借给人民币叁佰万元���,此借款用于支付西湖帝都景园2015年春节发2#、3#、4#、8#、9#楼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其中直接支付外墙面砖款(陈庆传)贰拾肆万元;打入本人建行卡玖拾陆万元;另收现金壹佰捌拾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俊成向周大林出具借条、收条,言明借到300万元,黄俊成出具的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周大林与黄俊成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周大林与黄俊成双方未书面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周大林可依法要求黄俊成立即清偿欠款,但须给予黄俊成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周大林要求黄俊成清偿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周大林主张利息按2.5%/月计算,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借款利息诉请不得超过2%/月,故依法对此予以核减,即黄俊成应自2015年2月16日至款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海川公司自愿为黄俊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周大林诉请海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海川公司辩称,其仅仅是用实际施工人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担保,明确了担保范围及特定担保物,如果其不拖欠工程款,即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海川公司在借条中并未单独言明提供的担保范围及担保财产范围,依据保证人的一般属性,保证人提供担保,一般只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形式,故海川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海川公司的其他辩解,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俊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周大林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黄俊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俊成追偿;三、驳回周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大林负担1513元,黄俊成与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87元。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大林在黄俊成向其出具借条后,以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合计向黄俊成支付了出借款300万元,黄俊成此后以出具收条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并且黄俊成在本案诉讼中也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而根据周大林此前与海川公司其他借贷案件可知周大林具有出借此笔大额款项的能力,同时黄俊成借款用于建设工程年底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需要使用大额现金支付,周大林直接向黄俊成交付大额现金也具有合理性,因此,足以认定周大林向黄俊成已实际支付了300万元出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黄俊成应当向周大林清偿借款。周大林向黄俊成出借本案大额借款,旨在获取利息回报,而非基于朋友的帮忙,因而双方确认本案借款月息为2.5分,借条中手写的“息2分伍”为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黄俊成应当向周大林支付借款利息。黄俊成实际承建西湖帝都锦2#、3#、4#、8#、9#楼工程,该工程款的权利人为黄俊成,故借条中记载以此工程款担保系借款人黄俊成另行提供的物的担保,与海川公司担供的保证担保无关,海川公司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式,则其应当按照连带保证对黄俊成欠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海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