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于瑞娟、洛阳三合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瑞娟,洛阳三合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买万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4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瑞娟,女,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三合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水榭王城6号楼1003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姝,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买万保,男,回族,1945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瑞娟、洛阳三合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万保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瑞娟、三合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张娅姝,被上诉人买万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瑞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买万保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买万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买万保主张的房屋和于瑞娟购买的房屋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一间。买万保房屋从西第三间,于瑞娟的房屋从南第一间,两方的房屋朝向不同、面积不同。于瑞娟购买的房屋不损害买万保的合法权益;二、于瑞娟与三合兴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087号判决正确;三、于瑞娟在2010年8月2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的是瀍河区东城水郡A区4幢125号商业用房,面积36.76平方米,总价327164元。三合兴公司公开向社会发售的,购买此类商品的客户不只一家且该房屋取得了洛阳市房管局发放的房屋预售许可证,符合商品房公开预售的相关法律条件;四、2010年8月28日于瑞娟向三合兴公司支付首期房款177164元。2010年9月19日于瑞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及三合兴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010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将于瑞娟所贷150000元转至三合兴公司账户,三合兴公司已将房屋交付于瑞娟使用至今;五、买万保在知道于瑞娟起诉三合兴公司时就应以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但买万保当时未申请参加,故针对此案买万保如今已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六、买万保起诉已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七、第三人已支付全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执行,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三合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买万保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买万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买万保主张的房屋和上诉人出售给于瑞娟的房屋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一间。二、上诉人同于瑞娟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087号判决正确。于瑞娟购买的房屋已经经过洛阳市房管局登记备案,按揭贷款手续也通过银行审核,于瑞娟已经实际占有、适用房屋。即便该房屋就是置换给买万保的房屋,也因为买万保没有和三合兴公司办理房屋买卖登记备案而无法对抗于瑞娟已经完成的房屋买卖行为,更何况买万保拆迁置换的房屋就不是于瑞娟购买的房屋。(2014)瀍民初字第1087号判决无错误,也没有损害买万保的民事权益,不具备应当撤销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买万保针对上诉人于瑞娟、三合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买万保和于瑞娟所购买房屋的同一性、关联性不仅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房屋安置补偿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而且已经经过一审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于瑞娟与三合兴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买万保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于瑞娟关于其和三合兴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的主张,是以损害买万保合法权益为基础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买万保主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买万保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获悉于瑞娟提起诉讼,遂买万保立即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判决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于瑞娟和三合兴公司诉讼时,三合兴公司明知道涉诉房屋已经判给买万保,但三合兴公司隐瞒该事实,不告知法院,也不告知买万保,买万保无法参加诉讼。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买万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估价贰拾壹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3日,买万保与瀍河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拆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回迁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回迁安置房价款及支付差价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有A4号楼商业房从西第三间。该协议书后还注明:乙方回迁A4号楼从西第三间,超出一层40平方米的面积,按开发成本价支付给甲方(成本价由具备国家法定资质的事务所评出)。同日,买万保和瀍河区拆迁事务所、三合兴公司等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06年5月23日就买万保在东关大街××房产达成如下协议,内容:瀍河区拆迁事务所回迁置换买万保住宅二套计261.62平方米,位于A3号楼4单元302,402室。商业房一层40平方米位于A4号楼从西第三间,另附平面图一张,上面注明A4号楼从西第三间商铺的位置,并有三合兴公司副经理刘国建的签名。上述事实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洛民终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另查,2010年8月28日于瑞娟与三合兴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瑞娟购买三合兴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区××以北××路以南××水郡××区××号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房屋总价款为327164元,于瑞娟应于2010年8月28日前向三合兴公司支付首期房款177164元整,并申请15万元按揭贷款,贷款10年,银行按揭贷款以借款合同为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在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当日,三合兴公司将于瑞娟所购房屋交付给于瑞娟。后于瑞娟依约将首付款177164元交给三合兴公司。2010年9月19日于瑞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及三合兴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将于瑞娟贷款15万元转至三合兴公司账户。2015年6月15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瀍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洛阳市××区××水郡××区××房归于瑞娟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三合兴公司在明知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洛民终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在执行过程中,却故意隐瞒上述情况,导致该院在处理于瑞娟诉三合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4)瀍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将位于洛阳市××区××水郡××区××房判给于瑞娟所有,直接影响了原告买万保执行该房屋的权利,故该院做出的(2014)瀍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对于买万保房屋位置的确定应当依照买万保和瀍河区拆迁事务所、三合兴公司等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后附的平面图来确定。被告于瑞娟提出原告买万保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问题,因被告于瑞娟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瀍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买万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于瑞娟、洛阳三合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三合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东城水郡A4号楼一层平面图,证明:买万保拆迁置换的A4号楼从西第三间是在图中从左往右数的第三大间范围内,在定位轴线4-17到4-25区间内,于瑞娟购买的是在图中从左往右数第一大间范围内,在定位轴线4-C到4-E区间内,两处房屋不是同一间。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撤6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三合兴公司、买万保、高雪英关于A4号楼从西第三间房屋的位置确定正在诉讼中,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诉讼。买万保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买万保和三合兴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在先,提供规划图在后,三合兴公司应当在设计规划时预留买万保的补偿房屋,该图纸不能证明三合兴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是第三大间的第三间,该图纸不能够对抗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规划图及竣工图一直未告知买万保,买万保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判决书已经确认买万保补偿房屋的具体位置和此前生效判决书均无任何冲突。三合兴公司称本案中应中止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高雪英等人上诉的房屋还是补偿给买万保的房屋,本案不具备中止诉讼的条件。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5月23日,买万保与瀍河区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瀍河回族区政府建设拆迁事务所、瀍河回族区建设局、瀍河回族区伊斯兰教协会、三合兴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各方在自愿、公平基础上所签,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该两份协议中对买万保回迁安置房的位置、面积、户型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及附图中显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城水郡A4号楼从西第三间40平方米的商业房已经安置补偿给买万保所有,且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城水郡A区第4幢125号房归于瑞娟所有实际侵害买万保执行该房屋的权利。关于买万保、三合兴公司上诉主张其交易房屋与买万保房屋没有关联性,未损害买万保合法权益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协议》后附平面图认定买万保房屋位置并无不当,买万保、三合兴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关于于瑞娟上诉主张买万保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撤销之诉期间,买万保在申请执行(2011)洛民终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中得知于瑞娟与三合兴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后认为该判决确定内容错误致其损害,买万保未参加诉讼原因不在自身,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与实体条件,于瑞娟、三合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4)瀍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符合本案客观实情。综上,于瑞娟、三合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450元,由于瑞娟负担2225元、洛阳三合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