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初572号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港出口加工区第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25120D。法定代表人:江庆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雪飞、陈泽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之一投资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46279343L。法定代表人:赵国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嘉豪,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锐彬,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强,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行政决定一案中,原告广盛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盛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倩衡李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