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关荣与张仕军、代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荣,张仕军,代永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兴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1322号原告陈关荣,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星,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仕军,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代永周,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兴仁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兴仁县振兴大道。法定代表人:鲜锦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友,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法务岗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陈关荣与被告张仕军、代永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晓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星、被告张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锋、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作了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2017年2月20日中止本案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7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兴仁县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限额内承担2727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10许,被告张仕军驾驶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天生桥往新州镇方向行驶至S322线38公里加300米处时碰撞到因交通事故停止在道路排队等候属原告所有的桂L×××××中型自卸货车,导致桂L×××××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依据本次事故的证据及形成的原因作隆公交认字(2016)第7027070804-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仕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方负有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修理费:1975元,车辆施救费:2300元,停运期间的损失:25000元,以上共计:29275元。因涉案车辆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兴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依法承担272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停运期间的损失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张仕军辩称:原告所有的桂L×××××号货车的驾驶员在本事故中在等待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未按顺序停车,而是将车辆停在距前一辆车较远处,且在弯道处,没有打开警示灯,导致本被告车辆追尾,原告车辆驾驶员存在过错。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正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修理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得到支持。施救费不是正式发票,拖车费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停运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本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需要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代永周书面辩称:涉案的贵E×××××号车辆本被告已转让给杨仕标,并经公证部门公证,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不持异议,涉案的贵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承保期限内,我公司予以认可,但根据交强险分则分项的原则,财产险的限额是2000元,我公司愿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应由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赔偿,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停运损失的约定,所以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于法无据;3、关于修理费,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4日,而修理费发票的时间是9月26日,期间相隔较长,原告应出具修理清单,我公司核实修理部位。关于施救费问题,发生事故的桂L×××××号车辆受损的是车辆的尾部,从事故的照片看并不影响正常行驶,且没有施救费的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75元,对施求费和停运损失不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张仕军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喻永妹沿省道322线由天生桥镇往新州镇方向行驶,行至隆林县××线××三桥路段)时,适有由杨通祥驾驶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因前方遇到交通事故后停止在道路上排队等候,因被告张仕军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仕军及乘客喻永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了隆公交认字(2016)第70270708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杨通祥无事故责任。2016年8月4日,原告的车辆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被交警部门扣停作检测,事故处理完毕后,于2016年9月23日放行,停运45天。2016年9月25日。原告将其被损车辆送往隆林车顺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6年9月30日修复完毕出厂,产生修理费1975元(其中,后护栏560元、后尾灯总成300元、蓬布800元、锣钉15元、工时费300元),停运6天。2016年9月23日,隆林顺通道路清降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记载:拖车费2300元,停车费200元,计23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桂L×××××号中型自卸货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了国宏信(桂.南宁)(评)字2017第088号《关于桂L×××××号中型自卸货的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涉案70706号中型自卸货的停运52天损失为14300元。另查明,涉案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代永周名下,被告代永周于2012年9月5日将涉案的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杨仕标,并进行转让公证。2015年12月23日,案外人杨仕标又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张仕军。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仕军于2015年12月23日向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投保了涉案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被保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运、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公证书、隆林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放行条,隆林车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被告张仕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追尾停止在道路上排队等候处理交通事故属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隆林县交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张仕军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张仕军驾驶其从他人转让属其所有的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原告损害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兴仁县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不足的部分属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如下:1、修理费1975元,有修理厂相关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停运损失费143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停运天数从交通管理部扣车进行检测至车辆维修出厂。原告主张52天与实际停运天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因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记载内容存在瑕疵,不予认定。因此,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27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不足的14275元属车辆的停运损失,由于停运损失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偿项目,故由侵权人张仕军承担。虽涉案然车辆贵E×××××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代永周的名下,但该车已多次转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受让人张仕军承担。人寿财险兴仁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仕军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代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关荣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仕军赔偿原告陈关荣经济损失14275元;三、驳回原告院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关荣负担112元,由被告张仕军负担13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应培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