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XX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德,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中技文化,湖南省路桥公司项目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湖南省娄底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德及其辩护人彭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XX德与几位朋友在位于娄底市审计局东侧的一家饭店吃午饭,期间,XX德将其置于车上的一瓶散装白酒拿出来与朋友一起饮用,其本人亦用塑料杯喝了一杯。酒饭后,XX德持C1驾驶证驾驶其湘K×××××私家小型轿车,搭乘其二位朋友沿湘中大道向东左转至新星南路,再经建设路驶入吉星路,准备到位于娄底体育馆的“铂���”KTV去唱歌。当日15时许,当XX德驾车途径吉星路与乐坪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在路面上执勤的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XX德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1.87㎎/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XX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XX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XX德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德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XX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XX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德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较低,情节比较轻微,没有给道路安全造成较大威胁,也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且被告人XX德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XX德与几位朋友在位于娄底市审计局东侧的一家饭店吃午饭,期间,XX德将其置于车上的一瓶散装白酒拿出来与朋友一起饮用,其本人亦用塑料杯喝了一杯。酒饭后,XX德持C1驾驶证驾驶其湘K×××××私家小型轿车,搭乘其二位朋友沿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向东左转至新星南路,再经建设路驶入吉星路,准备到位于娄底体育馆的“铂宫”KTV去唱歌。当日15时许,当XX德驾车途径吉星路与乐坪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XX德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1.87㎎/100ml。被告人XX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和平的证言,被告人XX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XX德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即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XX德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涟源市司法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涟司社调字(2017)第250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涟源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XX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XX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XX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德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XX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XX德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后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XX德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XX德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缓刑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