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执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应学、余春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应学,余春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907号申请执行人郭应学,男,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执行人余春泉,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申请执行人郭应学与被执行人余春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郭应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4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春泉给付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春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余春泉名下上海浦发银行宁波分行的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春萍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有款项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余春泉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余春泉采取了罚款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余春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6执90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天祥审 判 员 曹德胜审 判 员 赵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杰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