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玉权与田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权,田建华,湛江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539号原告:陈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荣,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湛江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树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玉权与被告田建华、第三人湛江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荣、被告田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HDC0001877)。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9000元(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69万元的10%)及21000元(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中介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协助看房,原告觉得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区海滨大道北××房的条件非常理想。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购意向书》表示同意第三人促成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等相关购房手续。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HDC0001877)。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为69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并约定如因被告不将涉案的房屋出让给原告,被告需承担涉案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及赔偿原告支付第三人的中介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涉诉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具备生效的条件,原告以未生效的合同向被告主张各项违约赔偿显属无据。涉诉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第十条约定“为保障双方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需在买卖双方到银行面谈审批通过后方可生效,若银行审批通过的可贷金额与实际申请贷款金额有差异,由买方自行协商,若协商无果,卖方需无条件退还已收的定金给买方,该《房屋买卖合同》自动终止”。根据以上约定,涉诉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在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能生效。现银行已不审批原告的申请贷款金额,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以未生效的合同向被告主张各项违约赔偿显属无据。二、涉诉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也不存在赔偿违约损失的问题。涉诉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69万元,但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三)项却约定了按揭贷款额度为70万元,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是以“零首付”进行按揭购房,该条款的约定违背了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如果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使合同得以履行的话(原告及第三人为了达到按揭贷款70万元的目的,要求被告与其串通另行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提高房屋成交价款,出具《首期购房收据》以规避“零首付”的规定),也会损害按揭银行的利益,该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理应无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违约的请求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是属实的,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第三人(经纪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HDC0001877)。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其自有的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大道北21号嘉庆苑B幢901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第C5345141号)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185.82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69万元。二、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定金自动转为房款;房价余款67万元通过银行按揭付款,原告申请商业贷款,贷款金额为70万元。三、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的日期为被告收齐房款3天内。四、在签署合同时,被告同意交付5000元整给第三人作为房屋的杂费保证金,待结清各项物业欠费后多退少补。五、第三人就房屋为原、被告提供中介服务,且已促成双方签订了合同,原、被告同意,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第三人支付2100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如原告或被告违约,导致交易不能进行或者交易取消的,第三人无需退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已支付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六、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售予原告,或者因违约而无法将房屋售予原告的,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或者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房屋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原告有权不再购买房屋,被告应退回全部已收款项并向原告支付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七、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买入房屋,或者因违约而无法买入房屋的,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逾期支付房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房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房屋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被告有权不再出售房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八、为保障双方利益,该《房屋买卖合同》需在原、被告到银行面谈审批通过后方可生效,若银行审批通过的可贷金额与实际申请贷款金额有差异,由原告自行协商,若协商无果,被告需无条件退还已收的全部定金给原告,该《房屋买卖合同》自动终止。签订合同当日即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中介服务费21000元,第三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杂费保证金5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到中国工商银行就原告的贷款事宜进行面谈,但原告的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之后,原、被告没有再到其他银行进行面谈。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其退还20000元给原告,则要求第三人向其退还杂费保证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买卖合同》需在原、被告到银行面谈审批通过后方可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显然,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到中国工商银行就原告的贷款事宜进行面谈,但未获银行通过,即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尚未生效,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没有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尚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9000元及返还中介服务费21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所交定金2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应从原告支付定金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返还定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应返还中介服务费21000元给原告,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第三人返还,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杂费保证金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建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田建华返还定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陈玉权。二、第三人湛江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杂费保证金5000元给被告田建华。三、驳回原告陈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玉权负担2045元,被告田建华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宇审 判 员 周娟华人民陪审员 林卫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