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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172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个体诊所护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个体诊所医生。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慧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和被告的邻居张仍娥是亲戚关系,2016年6月14日,其在张仍娥家厨房灶台旁站立时,被告从灶台上边的窗户伸进一根钢筋打伤其额头,张仍娥报警后,洋州派出所警察到现场让其先治伤,其到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额部挫裂伤。其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418.33元。洋县公安局调查事实后,对被告做出治安处罚决定。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18.33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43.33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但其建房与张仍娥家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白某某给张仍娥帮忙,加剧其邻里矛盾,原告额部受伤是原告与其直接发生冲突过程中形成,原告具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标准较高,应各以每天80元计算,原告住在洋县医院附近,其主张的交通费应以2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过失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不应支持。因双方均有过错,其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是被告张某某邻居张仍娥的弟媳,张某某家与张仍娥家有矛盾。2016年6月1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张仍娥家厨房时,被告用一根塑料穿电线管戳通张仍娥家厨房挡窗户纸板,将原告额头戳伤。张仍娥女儿报警后,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出警对现场拍照,调查了解案情后,于2016年7月19日对张某某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原告到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额部挫裂伤;花门诊医疗费221元,住院治疗21天,花住院医疗费3197.33元。审理中,被告提交了3张照片证明原告当天参与其与邻居张仍娥家的纠纷,经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白某某在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因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戳邻居窗户时致原告受伤,因此对原告白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有过错,原告与其直接冲突导致受伤,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不符,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宜结合洋县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各80元。被告关于原告住地离医院较近交通费宜认定20元的辩解意见,合情合理,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能就其因伤受到精神损害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18.33元,误工费21天×80元/天=1680元,护理费21天×80元/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交通费20元,共计7848.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48.3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848.33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现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90元一并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慧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