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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梁章与梁永杰、梁健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章,梁永杰,梁健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380号原告:梁章,男,193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区六都镇。委托代理人:沈灿第,云安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杰,男,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区六都镇。被告:梁健文,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区六都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标文,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章与被告梁永杰、梁健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章的委托代理人沈灿第,被告梁永杰、梁健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永杰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54655.01元;2、请求判令被告梁健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中午,原告因土地纠纷问题到被告梁永杰家中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梁永杰及其家人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在场的原告近亲属即刻拨打110、120报警,当即将原告送到云浮市云安区人民医院救治。经云浮市云安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改变;3、腰椎退行性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3月16日转院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4月7日出院回家,共住院22天。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于2017年5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安公鉴通字【2017】00042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股骨颈骨折与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对两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被告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查明原告的受伤是两被告在双方争吵中被推到在地受伤的事实。原告方损失清单如下:1、医疗费:30435.31元;2、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24天);3、护理费:3600元(工资收入4500元/月÷30天×住院24天×1人);4、鉴定费:1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所发票);5、残疾赔偿金:13419.7元(农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5年×伤残赔偿系数23%);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4655.01元,因此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赔偿54655.0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支持所请。被告梁永杰、梁健文答辩内容概述称:1、原告的人身损害主要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永杰承担适当责任;2、被告梁健文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部分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其中护理费因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况且其证明的工资只有2016年10月份、2017年6月份2个月,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等记录,应按一般的护工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另外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只能按22%计算。综上,原告的人身伤害因自身过错而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是云安区六都镇黄湾村委竹林村村民。2017年3月15日中午,原告梁章因土地纠纷问题手持具有拐杖作用的竹棍到被告梁永杰家中(当时有被告梁永杰及其妻子、被告梁健文在场)争吵并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被推倒在地而受伤,其家属随即将原告送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及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先被送到云浮市云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6日,共2日),随后转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7日,共22天),该院出具《骨科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7日;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435.91元。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于2017年5月13日出具云安公鉴通字[2017]000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为原告的右股骨颈骨与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及出具云安公行不罚决字[2017]00002号、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在查明事实一栏中载明:2017年3月15日,梁章因土地纠纷问题到梁永杰家中发生争吵,梁永杰和梁章因土地问题发生打架,梁章在与梁永杰家人争吵时被推到在地,经梁章供述反映是梁健文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的;梁永杰则供述是自己与梁章争抢竹棍时将梁章推倒在地,后经我所调查发现该案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但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因此分别对被告梁健文、梁永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梁章于2017年6月15日委托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编号为:粤恒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章腰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章右股骨颈骨折,经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上述鉴定费用为1800元。又查明,梁章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受案回执》、《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云浮市云安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云浮市云安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骨科出院诊断证明书》、《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梁伟兰《身份证》、《收入证明》、《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其与两被告在争执过程中,被推倒倒地导致右髋部疼痛的事实,因此请求两被告承担其损失。但本院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中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云安公行不罚决字[2017]00002、00003)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均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不能确定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因案涉事由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导致本案的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应当减轻两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发生人身损害事实的起因、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年龄、生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承担本案人身损害导致损失的三成责任,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人身损害导致损失的七成责任。对原告主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梁章因治疗伤情在住院期间共花费了30435.91元,上述费用的支出,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联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仅要求赔偿30435.31元,并未超过法定数额30435.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4天,参照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00元/天=2400元。3、护理费。原告梁章共住院治疗24天需陪护人员1名进行护理,该事实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也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都认为护理人梁伟兰同原告并非亲属及其他存在较为亲密关系,排除了无偿义务护理的可能,但又提供了其在肇庆市润业气动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就职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收入状况,既进行有偿护理原告又在其他用人单位上班且用工时间不错开,这点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对被告提供的护理人梁伟兰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收入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考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应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00元/天/人×24天×1人=24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3600元,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梁章因本次事故而受伤,为了确定自身伤情情况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鉴定费1800元也有有效发票作为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梁章腰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章右股骨颈骨折,经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梁章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时间为1938年9月20日,定残日为2017年6月23日,应按照5年年限及损害赔偿系数22%计算。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故梁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512.2元/年×5年×22%=15963.42元。原告仅仅要求13419.7元,并未超过法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因人身损害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所给予的一种补偿。此次事故造成梁章受伤且构成身体两处九级伤残,对其确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梁章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偿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304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4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3455.01元。两被告连带承担七成责任,即53455.01元×0.7=3741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杰、梁健文连带赔偿原告梁章37418.5元,该款限被告梁永杰、梁健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梁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元,由原告梁章承担184元,被告梁永杰、梁健文连带承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贝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