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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兵与王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兵,王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4号原告:余兵,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生,系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昌,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原告余兵与被告王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余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被告王德昌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余兵借款5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王德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兵的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正(53000)此据王德昌”。2016年8月7日,被告王德昌向原告余兵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王德昌在余兵手里借的钱前后计伍万叁仟元,作工地开支和治病加上个人开支。此据王德昌”。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情况说明》、原告庭审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德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王德昌向原告余兵借款5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实际占用使用原告该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从起诉时起至偿还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兵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2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何加敏人民陪审员  兰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