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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桂来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桂来,曾用名吴义来,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金兴、李水弟,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桂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粤5322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桂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瑛、沈永泓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吴桂来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剩余0.7克放在挎包内。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桂来再次向他人购买约40克毒品冰毒用于吸食。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在省道S352线郁南县南江口镇古蓬村岭顶路段将被告人吴桂来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6.7克、白色块状物0.7克,在其家中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7.1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获的毒品白色晶体3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吴桂来时扣押了联系购买毒品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随案移交清单、尿检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桂来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重量检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桂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桂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桂来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桂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所扣押的被告人吴桂来作案用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3.8克、海洛因0.7克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上诉人吴桂来称: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待藏在家中的毒品,自愿认罪,且患有精神病,一审没有体坦白从宽的原则。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吴桂来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2、经鉴定,吴桂来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然属部分缓释,但作出鉴定的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过长,鉴定时的精神和身体状况与案发时的状况相差甚远,不排除上诉人吴桂来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病发期。3、上诉人吴桂来只有小学文化水平,被抓前有正当工作,家里还有年事已高的父母和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其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经对上诉人吴桂来进行精神病鉴定,上诉人吴桂来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病情已部分缓解,在2016年7月11日案发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上诉人吴桂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3.8克、海洛因0.7克,其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桂来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妥之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桂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另查明:二审期间经对吴桂来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吴桂来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病情已部分缓解,在2016年7月11日案发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二审期间,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一份“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肇三医司法鉴定所〔有2017〕司鉴第124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吴桂来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病情已部分缓解,在2016年7月11日案发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关于上诉人吴桂来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吴桂来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病情已部分缓解,在2016年7月11日案发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结合吴桂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一审庭审的供述,其对购买毒品的过程和家里存放毒品的位置作了详细的供述,供述相对稳定,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楚的认知,故辩护人认为作出鉴定的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过长,鉴定时的精神和身体状况与案发时的状况相差甚远,不排除上诉人吴桂来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病发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吴桂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3.8克、海洛因0.7克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随案移交清单、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重量检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处上诉人吴桂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吴桂来的学历低,被抓前有正当工作,家里还有年事已高的父母和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其照顾,这些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等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作了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桂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吴桂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吴桂来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扬审 判 员  罗 杰代理审判员  关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泽钦书 记 员  练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