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良富与徐再纪、潘优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富,徐再纪,潘优志,铜陵市顺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71号原告:张良富,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保,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再纪,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潘优志,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铜陵市顺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太平湖路470号绿源农产品大市场5栋532号,组织机构代码75850592-6。法定代表人:金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义安北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85112133-7。负责人:左申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琦,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良富诉被告徐再纪、潘优志、铜陵市顺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保、被告徐再纪、被告潘优志、被告人保铜陵第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5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徐再纪驾驶皖GT02**号轿车沿铜陵市泰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陵市翠湖三路路口与潘优志驾驶的未入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再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优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铜陵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徐再纪驾驶的皖GT02**号轿车挂靠在被告顺达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铜陵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5月和2014年12月,原告就当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后两次提起诉讼,法院均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当时的各项损失。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仍在继续治疗,现又已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原告不堪重负,无力筹措后续医疗费,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再纪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潘优志庭审中辩称:我和原告是同事关系,他当时是我们的车间主任,他主动要求我骑车带他的,属于好意同乘,请求法院予以考虑。被告人保铜陵第一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核查原告发生费用的真实性,如果费用属实,原告伤情是胫腓骨骨折,八级伤残是因为骨髓炎才得以认定的。原告本次治疗是因为发生医疗事故造成的。上次诉讼中法院已经判决了误工费,且已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我公司也已经支付了伤残赔偿金,原告本次治疗是残疾后的治疗,所以相关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顺达出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徐再纪驾驶皖GT02**号轿车沿铜陵市泰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陵市翠湖三路路口与被告潘优志驾驶的未入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良富)沿泰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潘优志、张良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再纪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优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良富无责任。被告徐再纪驾驶的皖GT02**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高恒珍,该车挂靠在顺达出租公司,徐再纪系高恒珍聘用的驾驶人员。该车在人保铜陵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原告张良富事故发生前在铜陵皖江集团新高机电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86元。原告张良富受伤当日被送往铜陵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张良富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5月28日,张良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恒珍、徐再纪、潘优志、顺达出租公司、人保铜陵第一支公司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616.50元。后经法院判决,人保铜陵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良富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良富54206.14元;高恒珍、顺达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张良富鉴定费700元;潘优志赔偿张良富各项损失40674.06元。2013年10月11日,张良富的伤情经铜陵市人民医院DX检查报告单诊断印象为:左侧髋臼术后改变;左侧胫、腓骨术后改变;左侧胫、腓骨慢性骨髓感染。铜陵市公安医院建议张良富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先后多次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铜陵市公安医院、铜陵市人民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15年1月27日,张良富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本案的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宿费、护理及误工等费用225456.43元。法院判决被告人保铜陵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良富各项损失109550.44元;顺达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7.53元;潘优志赔偿原告张良富各项损失51971.99元。原告张良富因左胫骨骨延长术后等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先后在铜陵市人民医院、铜陵市公安医院、铜陵市第六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特需医疗服务部等门诊治疗,其中,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特需医疗服务部门诊治疗5次。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日,原告因左胫骨骨延长术后感染、骨盆骨折术后、左踝关节僵直等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因门诊及住院治疗共发生医药费42896.63元。现原告因上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铜陵第一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后被告人保铜陵第一支公司与被告徐再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属于被告人保铜陵第一支公司承担部分,被告徐再纪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徐再纪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潘优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张良富受伤致残,徐再纪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张良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优志无证驾驶未上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张良富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参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确认徐再纪与潘优志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和30%。徐再纪系高恒珍聘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高恒珍承担侵权责任。皖GT02**号轿车挂靠在顺达出租公司,顺达出租公司应当与高恒珍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高恒珍,故应由被告顺达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徐再纪驾驶的皖GT0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铜陵第一支公司投保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对于被告顺达出租公司承担的费用,被告人保铜陵第一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徐再纪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张良富及被告顺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良富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主张42824.6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主张的金额少于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原告主张3350元,虽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关联性无法认定;2016年2月1日由北京天慧旅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2700元,付款人虽为原告张良富的妻子谭凤楼,但原告当时是在医院住院,谭凤楼陪同前往应属陪护人员,原告主张陪护费的同时又另行主张住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张良富在外地就医必然会发生住宿费用,故本院根据其往来北京门诊及住院6次,每次1天计算,其中2016年1月14日前往北京住院治疗需人员陪护,住宿人数酌定为2人,住宿费标准结合本地审判实践酌定为150元/天.人,住宿费本院认定为1050元。交通费,张良富主张10784元,虽有相应的票据,但张良富6次往返铜陵和北京治疗,其中有五次均系门诊治疗,仅有2016年1月14日前往北京住院治疗需必要陪护,故往返铜陵和北京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5564元;原告在北京门诊及住院治疗发生的当地交通费本院酌情按20元/次.天计算,认定为480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其在铜陵本地的门诊次数为3次,相应的交通费本院按20元/次计算,本地交通费认定为60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合计认定为6104元。张良富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张护理费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等,张良富主张按116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张良富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86元,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5025.86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8316.49元。被告人保铜陵第一支公司应承担其中的70%即47821.54元,因被告徐再纪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故被告人保铜陵第一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2821.54元。被告潘优志应赔偿原告20494.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良富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21.54元;二、被告徐再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良富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潘优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良富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94.95元;四、驳回原告张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原告张良富负担78元,被告徐再纪负担528元,被告潘优志负担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