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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吉日格愣与佈仁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日格愣,佈仁毕力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8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日格愣,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佈仁毕力格,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吉日格愣因与被上诉人佈仁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6)内2530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日格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佈仁毕力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日格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内2530民初795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佈仁毕力格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5日出具山皮石款与沙石料款的欠据,被上诉人2016年11月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在诉讼时效截止前未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我索要石料款。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石料时未提供化验、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沙石合格,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佈仁毕力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2013年8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石料后,因不能给付现金,分别出具了欠据。因多次索要拒不给付欠款才诉至法院。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认可。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在自愿的前提下形成后履行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料由上诉人亲自验收,并在建筑工程上使用,上诉人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三、本案诉讼时效期受法律保护。上诉人2013年出具欠据后,称年底一次性给付欠款,但到期未付。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电话沟通要求上诉人给付,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佈仁毕力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日格愣给付欠佈仁毕力格山皮石款15000元及沙子款49950元,共计人民币64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份,原告佈仁毕力格与被告吉日格愣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正蓝旗的建筑工地供应山皮石和沙料。2013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建筑工地供应了山皮石和沙子,当时被告未能结清石料款,后对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供应山皮石款欠条和49950元的供应沙石料款的欠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日格愣对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尚欠山皮石款和沙子款共计人民币64950元。被告吉日格愣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对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山皮石款和沙子款未果,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吉日格愣对原告佈仁毕力格给付山皮石款和沙子款人民币64950元,此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吉日格愣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即:1、上诉人吉日格愣应否给付被上诉人佈仁毕力格山皮石及石料款64950元。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山皮石款及石料款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欠条合法有效。欠条载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山皮石款15000元,沙子及运费款49950元。故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石料时未提供化验、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沙石合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向其一直催要欠款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其涉案欠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日格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吉日格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斯 图雅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审判员 刘 剑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雅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