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金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国玺铂尔曼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金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延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国玺铂尔曼酒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3975号原告延安金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星星,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崔焕香,系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国玺铂尔曼酒店。负责人康凯,系该酒店经理。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后四十里铺村。原告延安金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国玺铂尔曼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延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国玺铂尔曼酒店成立于2017年4月26日,原告延安金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讼所涉及的承揽行为均发生于被告延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国玺铂尔曼酒店登记成立之前,延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国玺铂尔曼酒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安金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元,原告已预交,现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亚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