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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邹建亚、张勇军、陈星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亚,张勇军,陈星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建亚,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7年3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4月1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军,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勇军,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无业,家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7年3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4月1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星宇,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现住长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6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审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所。辩护人向雨婷,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建亚、张勇军、陈星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姣、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建亚及其辩护人朱军、被告人张勇军、被告人陈星宇及其辩护人向雨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建亚、彭能文(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陶某、袁某、彭某、彭某2等人在彭能文开设的��将馆内出千行骗赢钱,遂商议找人对被害人陶某等人施压,逼迫被害人陶某等人退钱。2016年10月23日15时许,彭能文先后将被害人陶某、袁某、彭某、彭某2四人骗至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金山安置区祥龙湾饭店二楼包厢内后,由被告人邹建亚纠集被告人张勇军、陈星宇及袁露、张许忠、杨超(已判刑)及等多人将被害人陶某四人非法拘禁在该饭店二楼包厢内。在此期间,被告人邹建亚等人强行搜取被害人彭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0余元,交由彭能文收取,并将被害人袁某的衣服强行脱掉,同时被告人邹建亚伙同袁露、张许忠等人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陶某、袁某、彭某、彭某2四人退钱,被告人张勇军、陈星宇等人帮助看管被害人并进行言语威胁。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邹建亚指使被告人张勇军、袁露、张许忠、杨超等人将被害人陶某、袁某、彭某等人带至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团山村东风水库旁继续逼迫被害人陶某等人退钱,其中,被害人袁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交付8000元给袁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50000元至彭能文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邹建亚等人将被害人陶某等人放走。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所受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陶某所受鼻部、上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邹建亚、陈星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建亚、张勇军、陈星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邹建亚、张勇军、陈星宇的刑事责任。���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邹建亚系主犯,被告人张勇军、陈星宇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建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朱军辩称:1、被告人邹建亚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邹建亚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3、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其他同案人的赔偿。被告人张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星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向雨婷辩称:1、被告人陈星宇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陈星宇具有自首情节;3、��告人陈星宇积极赔偿被害人陶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4、被告人陈星宇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建亚、彭能文(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陶某、袁某、彭某、彭某2等人在彭能文开设的麻将馆内出千行骗赢钱,遂商议找人对被害人陶某等人施压,逼迫被害人陶某等人退钱。2016年10月23日15时许,彭能文先后将被害人陶某、袁某、彭某、彭某2四人骗至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金山安置区祥龙湾饭店二楼包厢内后,由被告人邹建亚纠集被告人张勇军、陈星宇及袁露、张许忠、杨超(均已判刑)及等多人将被害人陶某四人非法拘禁在该饭店二楼包厢内。在此期间,被告人邹建亚等人强行搜取被害人彭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0余元,交由彭能文收取,并将被害人袁某的衣服强行脱掉,同时被告人邹建亚、陈星宇伙同袁露、张许忠等人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陶某、袁某、彭某、彭某2四人退钱,被告人张勇军及杨超等人帮助看管被害人并进行言语威胁。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邹建亚指使被告人张勇军、陈星宇以及袁露、张许忠、杨超等人将被害人陶某、袁某、彭某等人带至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团山村东风水库旁继续逼迫被害人陶某等人退钱,其中,被害人袁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交付8000元给袁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50000元至彭能文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邹建亚等人将被害人陶某等人放走。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所受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陶某所受鼻部、上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邹建亚、陈星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彭能文、袁露到案后,彭能文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70000元,袁露向被害人彭某退缴赃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以及立案的有关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3、(2017)湘0304刑初字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彭能文等人被判刑以及本案案件事实的相关情况;4、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案发当天彭某账户交付50000元至彭能文银行账户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陶某、袁某、彭某、彭某2辨���彭能文、张许忠、袁露,被告人邹建亚和同案人彭能文辨认袁露、张许忠及被害人袁某、被告人陈星宇,同案人袁露和张许忠辨认被告人张勇军、陈星宇的情况;6、湖南融城司鉴[2016]临鉴字第1416、1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所受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陶某所受鼻部、上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勇军的经过以及被告人邹建亚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星宇于2017年6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8、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星宇赔偿被害人陶某损失300元,取得其谅解;10、被害人陶某、袁某、彭某、彭某2的陈述,证实其四人被非法拘禁的经过以及在被非法拘禁过程中被殴打的事实;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一个女的和三、四个男的来到其店内大包厢,后来又来了几批客人去到该包厢的经过;12、同案人彭能文、袁露、张许忠、杨超的供述,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13、被告人邹建亚、张勇军、陈星宇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建亚、张勇军、陈星宇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邹建亚系犯意提起者、组织者,且对被害���进行殴打,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张勇军、陈星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星宇相对于其他从犯情节较重,本院按照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分别量刑。经查,被告人陈星宇在饭店内参与殴打了被害人,而且和其他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带到了水库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勇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张许忠、杨超、彭能文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陈星宇的辩护人向雨婷关于被告人陈星宇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星宇的辩护人向雨婷辩称被告人陈星宇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建亚、陈星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建亚的辩护人朱军关于被告人邹建亚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追回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本院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星宇赔偿被害人陶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建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星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三、被告人张勇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