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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李绍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艳,李绍然,田中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86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松,男,原告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李艳,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李绍然,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田中和,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李绍然、田中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火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李绍然、田中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艳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9日,被告李绍然、田中和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绍然、田中和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未答辩。被告李绍然未答辩。被告田中和未答辩。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二号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绍然、田中和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艳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绍然未提交证据。被告田中和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二号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艳支付借款100000元和被告李绍然、田中和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艳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期限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9日,利率为月息11.5‰,还款及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绍然、田中和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艳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16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艳支付借款100000元。2017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艳于2017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结息至2017年6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李绍然、田中和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李绍然、田中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艳,已完成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艳偿还4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艳偿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艳于2017年4月20日偿还本金4000元,结息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6000元月利率11.5‰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李绍然、田中和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艳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5‰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绍然、田中和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李绍然、田中和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100元给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火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