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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双柏县。因本案2017年5月19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7年8月2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双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7时01分,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水弥线26km+500m处时,因路段堵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因人报警,民警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饮酒驾车的嫌疑,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民警依法将其带到石咢嘉镇卫生院提取了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1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判处,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双柏县石咢嘉镇老厂村委会大瓦窑村周存秀家喝酒,听到其哥哥周发富病危,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咢嘉赶往妥甸,16时许,车行驶至水弥线26km+500m处,因路段堵车,并从道路内侧强行通过,通过时与他人发生口角,遂躺在他人的车辆前面阻挡车辆通行,经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周某某情绪激动,有饮酒驾驶车辆的嫌疑,民警劝导无效,强制将被告人周某某带到石咢嘉派出所,要求被告人配合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民警依法将其带到石咢嘉卫生院提取了静脉血液送检,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19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增旺审 判 员  段志坚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永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