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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章亮与鲍胜华、华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章亮,鲍胜华,华飞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798号原告:江章亮,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胜华,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华飞凤(鲍胜华妻子),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江章亮与被告鲍胜华、华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胜华、华飞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鲍胜华、华飞凤共同返还江章亮6万元及月息5‰(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鲍胜华、华飞凤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鲍胜华、华飞凤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鲍胜华于2017年1月15日向江章亮借款6万元。约定用于做生意,承诺2017年6月20日前还清。后鲍胜华、华飞凤未归还借款。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鲍胜华、华飞凤应共同承担债务。鲍胜华、华飞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鲍胜华与华飞凤于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5日,鲍胜华因家庭经商缺乏资金向江章亮借款6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鲍胜华向江章亮现金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7年6月20日前还清。江章亮履行出借60000元义务。后鲍胜华未偿还江章亮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鲍胜华向江章亮借款60000元,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鲍胜华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江章亮就该借款系鲍胜华、华飞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鲍胜华、华飞凤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因此,对江章亮的主张予以支持。鲍胜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其产生的债务,鲍胜华与华飞凤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条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但可按鲍胜华、华飞凤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鲍胜华、华飞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章亮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鲍胜华、华飞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贤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青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钟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