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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洪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应勇。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1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郑洪于2016年9月29日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郑洪在申请表中表述所需的政府信息名称为“为静安区集团公司经营而办理的房地产登记”,其他特征描述为“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沪房地籍(1997)454号》规定授权经营后,相关房产权也相应转移并领取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凭证营业。其中有关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的权属记载政府信息,申请人没有参与而由行政机关制作的纸质载体。即为静安区集团公司经营而办理的该项房地产登记。(身份同尾号125信息公开申请)”。市住建委审查认定郑洪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郑洪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咨询,于10月19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郑洪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沪府复字(2016)第95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郑洪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原审另查明,郑洪于2012年1月4日向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5年与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整合划入市住建委,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出生并一直居住至今的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1990年1月至1999年12月底期间,在登记簿中关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书面记载(指被申请人所制作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阅申请书》表格中第1项内容)”,原市房管局于2012年2月7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洪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郑洪向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郑洪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黄浦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郑洪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郑洪就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曾多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市房管局、市住建委就此反复答复郑洪。郑洪应当知晓系争房屋权属信息不属于市住建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本案中,郑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其在2012年1月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在文字表述上有差异,但信息指向具有同一性。2012年原市房管局已经作出答复,故市住建委本次答复对郑洪知情权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5日裁定如下:驳回郑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退回郑洪。郑洪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制作获取、记录保存的信息,其具有公开的职责。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公开所申请信息对上诉人权益产生了影响。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上诉人郑洪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为涉案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经审查作出被诉答复,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建议郑洪向上海不动产登记局咨询。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了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鉴于上诉人就涉案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部门之前所作答复已有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故市住建委、市政府所作被诉答复、被诉复议决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冠群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