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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牟春惠雪诉曲桂清等共有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牟有臣,曲桂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947号原告:牟某,女,200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宣武区,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宣武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辉,系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有臣,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曲桂清,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牟某诉被告牟有臣、曲桂清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维辉、被告牟有臣、被告曲桂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牟义军、次子牟义庆。2008年1月15,王某与牟义庆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牟某。2012年10月15日,王某与牟义庆协议离婚。2015年7月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右街南口处牟义庆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获赔偿款140万,原告归王某抚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给付牟义庆赔偿款,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约定了三方平分赔偿款,每人47万元,已经给付原告28万元。后双方协商余下19万元给原告购买保险,保险合同已经由原告的母亲王某签字,如果没有原告母亲的签字就买不了这份保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牟义军系双方之子。2008年1月15,王某与牟义庆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牟某。2012年10月15日,王某与牟义庆协议离婚。2015年7月8日,牟义庆因交通事故身亡。牟义庆去世后,原告由其母亲王某抚养。后肇事方赔偿原告及二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4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就该笔赔偿款达成分割协议,由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7万元,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8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购买了两份保险,一份保险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单号:280XXXXXXXX1629),另一份保险为东方红•样样红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少年智教育金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280XXXXXXXX1642)。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之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就牟义庆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140万元赔偿金达成协议,原告应当分得47万元,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二被告是否还应当向原告给付余下的19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使用该笔19万元为原告购买保险是否经过原告母亲王某同意。经过庭审调查,原告关于二被告购买保险未经过王某同意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称王某在购买保险当天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此款保险若不经原告的母亲王某签字确认,保险合同无法生效。原告虽然对王某在金佑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中的签字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王某签字的真实性,且二被告的陈述也符合相关保险业操作规则,故本院对于王某同意购买该份保险予以确认。第二、根据二被告陈述,两份保险系同时购买,购买时王某均在场并同意购买保险,其中金佑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必须由王某作为投保人签字。两份保险虽投保人不同,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均为2015年10月18日,保险人均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业务员均为张玲,通过核对两份保险,二被告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于二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系经过王某同意予以确认。王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同意二被告用余下赔偿款给原告购买保险系为原告利益对其财产作出的合理处分,应与认可。两份保险每年保险费合计62000余元,均系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称若保费全部交完会超过19万元,超过的部分二被告自愿给补齐,充分体现出二被告作爷爷奶奶与原告之间的祖孙亲情,原告当初既同意二被告购买保险,现在也应当充分予以理解,二被告也应当继续履行好续交保费的义务。若双方因案涉保险引起其他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科审 判 员  唐 娥代理审判员  郭万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