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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郝亚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亚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亚楠,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鸡泽县人,住该村。2016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6年9月4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亚楠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16时许,在鸡泽县店上乡黄沟村郝光周超市门前,被告人郝亚楠与本村郝某酒后因为是否去唱歌一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郝亚楠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扔向郝某,致郝某额头被砸伤。经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郝某面部裂创4.5CM以上,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亚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亚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亚楠到案后认罪态度诚恳,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亚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利民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