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6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现住山东省即墨市。2008年11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6月2日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7年6月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底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即墨市南泉镇前埠头村,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即墨市南泉镇前埠头村,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即墨市南泉镇前埠头村康泰花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即墨市南泉镇前埠头村康泰花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7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即墨市南泉镇前埠头村康泰花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增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金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