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邸秀英诉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秀英,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406号原告:邸秀英,女,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开发区德龙路2号。负责人:李彦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南,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长江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高学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该单位员工。原告邸秀英诉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夫,被告中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苏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邸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乘运人客运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787.31元、交通费392.00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误工费16,528.80元、护理费8,264.4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0、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7,178.51元;2.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中通公交公司驾驶员驾驶黑B154**号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院门前时,由于前方车辆突然变道,黑B154**号公交车急刹车,造成原告邸秀英肋骨受伤的事故,原告邸秀英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7,787.31元,2017年4月28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邸秀英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因黑B154**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其发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7,178.51元由二被告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辨称,1、原告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或医疗费扣减20%;2、住院伙食补助我司同意按80元/天,以住院日期计算数额;3、原告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误工证明,我司同意80元/天给付;4、护理费没有提供有效的误工护理证明,我司支持每天80元给付;5、伤残赔偿金,伤者自行委托,我司不予认可;6、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认可;7、票据请法院核实具体数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邸秀英提供的1、户口本复印件;2、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诊断、票据十张;3、中通公交公司证明一份;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5、原告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6、护理人员身份证。以及被告中通公交公司的保险合同抄件。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中通公交公司驾驶员驾驶黑B154**号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院门前时,由于前方车辆突然变道,黑B154**号公交车急刹车,造成乘坐黑B154**号车辆的原告邸秀英肋骨受伤的事故,原告邸秀英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用17,787.31元,2017年4月28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邸秀英所受伤为十级伤残;2、邸秀英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后开始计算;3、邸秀英伤后武功损失日为120天,伤后60天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因黑B154**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787.31元、误工费11,160.00元、护理费8,264.40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交通费386.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5,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603.71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被告中通公交公司的黑B154**号客车出行,原告与中通公交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黑B154**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座,因此原告邸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赔付,现原告邸秀英主张的医疗费17,787.31元、误工费11,160.00元(93元/天×120天)、护理费8,264.40元(137.74元/天×60天×1人)、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天×34天)、交通费386.00(3元/天×34天)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营养费6,000.00元(100元/天×60天)、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5,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603.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邸秀英医疗费17,787.31元、误工费11,160.00元、护理费8,264.40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交通费386.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40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4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00元。鉴定费5,200.00元,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596.29元,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颖审判员 杨永龙审判员 陈志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