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638号原告:咸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诚,男,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系王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口,男,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王汉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和9月6日分别取得了(咸)政建房拆许字(2010)第118号、(咸)政建房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之内,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但在2017年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的房号、面积与王军和吴凤琴的房号、面积一模一样。这说明当时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合同是欺骗原告签订的,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撤销原告与被告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过渡费、搬家补偿费、奖金及政策奖励13646元,房屋及宅基地货币补偿款85996元,以上合计100425元。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产权调换协议评估报告。欲证明,与王某某签订的是34.26平方米、与吴凤琴签订的是22.54平方米,不是按照50%分割,报告中,房屋、房号实际上部分是虚构的,提供与评估不符,被告采取欺骗手段所签订,过渡费、补偿费、奖金等应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就涉案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告已正确履行了告知义务。被拆迁的中山街108号房屋,属于被告与王敬业(王军的父亲,吴凤琴的公公)共同所有。王敬业去世后,被告和其继承人王军及妻子吴凤琴2010年6月15日签订了分房协议,约定关于中山街108号房屋产权,以双方各占50%予以分割,所以,被告也是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拆迁房屋时,被告和吴凤琴共同交付了各自分得的房屋,原告对其接收的拆迁房屋分别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向被告和王军、吴凤琴分别出具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根据,根本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事实。二、王军、吴凤琴《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与被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房号、面积一模一样,并非撤销被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法定理由。关于中山街108号房屋,在被告与王军原来存在共同利益、并且予以分割的情况下,各自实际享有相互独立的产权利益,所以,无论是被告还是王军,均可以独立与原告成立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这两个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客体不同,权利义务不同,相互独立,不存在矛盾关系。三、原告已丧失撤销权利。2010年11月30日,被告和吴凤琴共同向原告交付拆迁房屋时,原告明知被告与吴凤琴是拆迁房屋共同权利人,且明知双方分割事实存在,又在双方参与下,分别丈量、评估,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告明知以上事实,请求撤销协议,应当在2010年11月20日后的一年内提出,自2011年11月20日后应当丧失撤销协议请求权。四、原告并未给付被告分文补偿款。虽协议约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85996元,但实际原告并未给付。至于过渡费、搬家补偿费、奖金及政策奖励,既是被告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而且也实际花费完毕,无理由予以返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97)咸渭证字第88号公证书、分房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是中山街108号院内房屋的分割产权人,有权与他人签订协议书。2、房屋交接单、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清查评估明细表。欲证明,原告在接收拆迁房屋时,已经认可虽然被拆迁房屋房号、面积与王军、吴凤琴被拆迁的房号、面积相同,但并非同一拆除标的物,对被告正确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义务没有任何异议。3、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欲证明,原告拆除的,被告依法享有合法权利的108号房产价值86779元,原告应当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4、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欲证明,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面积是虚构的。对证据2认为,分房协议是虚假的,拆迁是虚假的。对证据3、4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搬迁基数是假的,所以应予以撤销。针对以上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以及对该房屋清查评估等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2、4,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对该房屋清查评估、被告领取过渡费、搬家补偿费、奖金、政策奖励及增补的过渡费、搬家奖励等情况,予以采信。综上,以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5日和9月6日,咸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取得了(咸)政建房拆许字(2010)第118号、(咸)政建房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11月6日就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咸阳市渭城区中山街108号拆迁房屋,制作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清查评估明细表,2010年11月20日,陕西华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2010]810——088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2010年11月30日,甲方咸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某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乙方坐落于咸阳市渭城区中山街108号房屋进行拆迁,协议同时约定了拆迁依据、被拆迁房屋概况、补偿金额、搬迁期限、移交注销、产权调换房屋及结算、争议解决等内容。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0年11月30日,王某某办理了房屋移交,2010年12月13日,王某某领取了过渡费、搬家补偿费、奖金、政策奖励、搬家奖励等。咸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本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咸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王某某要求撤销其与王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应提供其与王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具有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等法定理由的证据。本案中,咸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事由。故咸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请撤销该协议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其诉请的王某某返还过渡费、搬家补偿费、奖金、政策奖励、房屋及宅基地货币补偿款的请求,因该协议不存在撤销的理由,此项请求,亦应驳回。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其因房屋拆除遭受的86779元财产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补偿或者赔偿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咸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咸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许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枥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