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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祖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6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华,绰号“华华”,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少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华及其辩护人、本案鉴定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21时许,王永兵、向绪锋(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世纪豪都大酒店1102房间,向被害人朱某讨要1万元的赌博债务不成,后纠集王某2刚(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祖华等人持刀砍伤朱某及其朋友被害人许某。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伤致右肘部刀砍伤,右尺骨近端骨折,右侧尺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伤致面部创口2.8cm长,右下肢创口4.0cm长及皮划痕4.0cm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祖华于2016年11月24日在温州火车站一楼售票大厅被抓获归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祖华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祖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祖华当庭表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祖华的辩护人提出,一、指控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案件的鉴定并不是在案发后及时进行的,另外鉴定结果应附上伤势照片,情况说明也不能替代重新鉴定。2、若不采信鉴定结论,则本案不存在轻伤情况,则按照案发时的2001年省高院的规定,本案不构罪。二、被告人李祖华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是跟随他人去的案发现场,应属于从犯,且虽然同案犯有带刀,但其自己并没有带刀。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势是被告人造成的。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深刻,应认定为坦白。3、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祖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21时许,王永兵、向绪锋(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世纪豪都大酒店1102房间,向被害人朱某讨要1万元的赌博债务不成,后纠集王某2刚(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祖华等人持刀砍伤朱某及其朋友被害人许某。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伤致右肘部刀砍伤,右尺骨近端骨折,右侧尺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伤致面部创口2.8cm长,右下肢创口4.0cm长及皮划痕4.0cm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祖华于2016年11月24日在温州火车站一楼售票大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王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2012年正月,自己倒款给在瓯北码道雷书青的赌场里赌钱的朱某1万元,但朱某后来一直没还钱。2012年正月一天晚上,自己遇见向某,就向他打听到朱某在世纪豪都,于是自己就带上“小罗”、“哑巴”、向某一起去找朱某。找到后,朱某说自己没有钱还踢了自己一脚,于是自己就叫“小罗”、“哑巴”、向某守住房间,自己打电话给王某2刚叫他过来帮忙打架,没多久,王某2刚就带着“华某”等几个人过来,接着王某2刚和“华某”就每人拿着一把砍刀去把朱某和朱某的一个朋友砍了,但自己当时走在后面,没看到砍的过程,之后我们就离开了世纪豪都。辨认出王某2刚系自己当日叫来帮忙打架的人,李祖华系当日跟着王某2刚一起过来砍伤他人的“华某”。2、同案犯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2012年的一天晚上,自己遇见王某1、罗某,王某1和自己说朱某还欠他1万元不还,王某1打电话给一个本地人打听朱某在哪,后来说在世纪豪都,后来自己就和王某1、罗某去世纪豪都找朱某,朱某说自己没有钱还,双方就吵架了,朱某还踢了王某1的屁股,王某1就打电话给王某2刚叫他来帮忙,过了十几分钟,王某2刚带着“华某”,“哑巴”等几个人带着砍刀过来,期间朱某的一个朋友想出房间被王某2刚他们拦下来了,这时罗某就说朱某太嚣张,于是罗某就叫王某2刚他们砍朱某,自己站在房间外面没有看见里面怎么砍的,过了几分钟他们从房间出来,大家就走了。辨认出李祖华就是当日跟着王某2刚来的殴打朱某的人。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月28日晚上20时许,自己和许某、魏某在世纪豪都里玩,王某1和“疯子”带着两个年轻人到自己房间要赌债,是自己在赌场向一个外地人借的一万元,我们就吵起来了,然后他们就走了。魏某说他出去看下他们走了没有,一出去就被他们拉住了,他们在门口守着不让我们出去,大概过了十几分钟,他们就叫了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刀,其中一个是王某3,许某让自己去后面卧室躲着,自己听见他们踢开房间门冲进来,之后卧室的门也被踢开了,“王某3”持着马刀带着六七个年轻人冲进来,王某1跟在后面,王某1和“王某3”说了几句湖北话,然后自己俯身在沙发上,“王某3”就带头对自己乱砍,之后他们就走了,自己和许某被砍伤了。辨认出王某2刚系第一个持刀砍自己的“王某3”,李祖华系当初和“王某3”一起过来砍他的人。4、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28日晚20时许,自己和朱某还有一个朱某的朋友自世纪豪都房间里玩,有四个人来房间向朱某要债,朱某说现在没有,过几天给,他们就在房间里吵了几句,后他们四个人就走了,朱某叫他朋友去外面看下有没有人,看到外面被对方守着,朱某朋友出去就被他们拦住不让回来,过了一会他们就叫了十几个人拿着刀踢开门,他们踢门进来就对我们进行乱砍,把自己右手砍断了,把朱某的脚给砍了,之后他们就跑了。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8日晚上21时许,自己和两个朋友在世纪豪都房间喝茶,这时候来了四个人叫自己朋友还钱,自己朋友不肯,他们就走了。大概21时20分左右,他们叫了十几个人再次来我们房间,把自己的两个朋友砍伤了,张良手被砍断了,朱某脸上被砍伤了,脚筋也断了,后来酒店服务员就报警了。6、证人即鉴定人吴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自己是永嘉县公安局的法医,是本案的鉴定人。当时自己是亲自参与鉴定的。本案的两个伤势鉴定,主要涉及面部和脚踝处,是被害人在2012年带着病例材料来公安局法医鉴定处申请的鉴定,我们把他们的材料审核,然后把被害人身上的伤势测量、拍照固定,最后综合伤势和病历材料,做出的鉴定结果,并由二名鉴定人签字负责。关于伤势鉴定的提出是否有时间限制的问题,针对容易消退的淤青类伤势,应及时过来鉴定,但本案被害人,一个是头皮破了,是会永久性留下疤痕,主要伤势是不会消退的,还有一个是尺骨骨折,过段时间过来鉴定,对鉴定结果没有影响,不受时间限制,即便重新鉴定,被害人的伤势还是属于轻伤范围。另外在2012年的时候,鉴定结论是没有要求附上照片的。关于鉴定结果的情况说明是自己出具的,2014年新的鉴定标准出来后,要求把轻伤分成一、二级,因此对本案的鉴定结论作出了情况说明。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许某伤致右肘部刀砍伤,右尺骨近端骨折,右侧尺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伤致面部创口2.8cm长,右下肢创口4.0cm长及皮划痕4.0cm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祖华的前科情况、同案犯的判决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李祖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述自己有去过永嘉的世纪豪都大酒店,但是自己没有在那里砍过人。自己认识王某1,但不知道向某。平时大家都叫自己“华某”,自己是跟着王某2刚的,自己叫他“王某3”。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祖华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1、对于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已经出庭作证证明案发后没有立即进行鉴定并不会对本案的鉴定结果产生影响,且按照鉴定时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并没有被要求附上照片。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且也不存在因为鉴定结论存在问题致使被告人李祖华不构成犯罪的情形。2、被告人李祖华与同案犯王某1、向某、王某2刚等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对持械造成他人轻伤、轻微伤的危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且同案犯向某、王某1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李祖华在本案中作用积极,因此不宜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只有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才属于“坦白”,而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仅是认罪。本案中李祖华在开庭审理前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拒不承认,不能认定为坦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华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祖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决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祖华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祖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人民陪审员  胡忠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