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油市东南宝商贸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东南宝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766号原告:江油市东南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李白大道南二段3号中润恒大国际商贸城5-1(栋)1楼119号,。法定代表人:羊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和兴,男,生于1963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系公司员工。被告: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惠安路6号。法定代表人:罗兴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油市东南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宝商贸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商混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狮、双马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水泥。2016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截至2016年12月12日下欠原告水泥款1,033,371.85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终止合同履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1,033,371.85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33,371.85元属实,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资金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7日,东南宝商贸公司(甲方)与大帝商混公司(乙方)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东南宝商贸公司向大帝商混公司供应红狮、双马水泥3万吨,红狮单价255元、双马单价265元,《补充协议》中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供货金额的50%支付货款,余下的货款计入下月付款总额,以后乙方每月底按此办法滚动计算付款总额,并按60%支付。”合同签订后,东南宝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帝商混公司供应了水泥。2016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大帝商混公司截止2016年12月12日下欠东南宝商贸公司水泥款1,033,371.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拒付货款之行为已构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经调解,双方就付款期限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江油市东南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二、限被告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江油市东南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3,371.85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7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本案减半收诉讼费7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席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