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2、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2,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004号原告:杜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未到庭),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郭某(未到庭,系被告王某儿),住甘肃省平凉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2、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被告王某2、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院落及院内财产转让款32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35200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果园转让款396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4576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果园生产能力提高付出的劳动力折价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025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2系静宁县治平乡刘河村三社村民,被告郭某系被告王某2之女。2005年12月8日,原告杜某与被告郭某签订果园及院落转让协议,约定”由杜某长期管理果园4亩,私宅地及地面附着物归受托人使用修建,农用车、农用工具、日常生活用品归受托人”。合同由郭某书写并代签了王某2的名字。当天原告将61000元交付给被告郭某,郭某书写了收条。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入住被告的院落,开始经营果园。2007年11月16日,郭某收取余款10600元。2014年8月,被告郭某提出收回院落和果园,原告未同意。2015年国庆期间,被告再次要求收回,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1月被告强行收回院落,并将果园承包给他人。原告受让院落及果园的目的是长期居住和经营,但被告中途反悔,故意毁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二被告承认签订合同及收回院落和果园的过程,但认为当时只是对院落和果园进行了委托管理,而不是转让。且辩称:1.2005年12月8日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杜某和被告王某2,被告郭某只是受被告王某2的委托代签合同、代收费用,所以,被告郭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郭某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当;2.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是长期管理,使用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长期管理”、”使用”等字眼,所以该协议的性质是委托合同,而不是转让合同,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不存在费用的返还和利息的支付;3.被告主张50000元的劳动力折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及收条两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人王某2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转让协议,以及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因对协议性质的认定仅仅是证人的主观推断而非客观陈述,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系静宁县李店镇杜河村打水沟组村民。被告王某2系静宁县治平乡刘河村三社村民,被告郭某系被告王某2之女。2005年12月8日,原告杜某与被告郭某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委托人王某2委托受托人杜某长期管理果园4亩,私宅地及地面附着物归受托人使用修建,农用车、农用工具、日常生活用品归受托人。在受托人管理期间内,若需委托人出面协调、帮忙,委托人将尽力而为,义不容辞。”合同由郭某书写并代签了王某2的名字。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郭某61000元。2007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郭某10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使用院落并经营果园,果园收入归原告所有。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郭某多次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1月,被告收回院落及果园,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性质的认定。从表面看,该协议虽有”委托”、”管理”等字眼,但从协议实质内容以及双方履行协议的形式来看,该协议为转让协议。因原、被告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未经发包方同意;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亦不允许转让。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双方应相互返还因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因被告已收回涉案院落及果园,而原告因协议的签订对院落和果园实际使用和收益了多年,故对其已支付的转让费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郭某返还原告杜某转让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原告杜某负担2169元,被告王某2、郭某负担2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国旺审 判 员 李亚宁人民陪审员 田 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