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潘佳禹与沈佳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佳禹,沈佳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939号原告:潘佳禹,男,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告:沈佳莉,女,1991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潘佳禹与被告沈佳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佳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佳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佳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在某镇经营商店,被告经营饭店期间(2015年冬天至2016正月)多次在我处赊购啤酒、饮料、白酒等,合计欠我3,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沈佳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突泉县某镇经营商店。被告经营饭店期间(2015年末至2016年初)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啤酒、饮料、白酒等,合计金额为3,000.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现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沈佳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啤酒、饮料、白酒后未及时付清价款,被告应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沈佳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佳莉给付原告潘佳禹货款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沈佳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永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