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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文峰与张俊添、黄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峰,张俊添,黄春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674号原告:李文峰,男,198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和,特别授权。被告:张俊添,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黄春连,女,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李文峰与被告张俊添、黄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艳艳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文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添、黄春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共计利息336800元,利息应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李文峰借款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月22日借50万元、9月28日借50万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张俊添出具借条,被告黄春连收款,并承诺每笔借款每月利息为10000元,即月利率2%。之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0月13日还款20万元,剩余6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并且从2015年4月23日开始停付利息。现原告李文峰经过多次与二被告商谈还款事宜,二被告均敷衍了事,严重损害了原告李文峰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俊添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春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李文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转账凭证原件三份;2、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3、保全费用发票原件一份;4、(2017)赣0728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张俊添、黄春连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文峰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俊添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李文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峰现金伍拾万元正,计人民币¥500000.0元,注每月付利息壹万元,按每月计息0.02%分。借款人张俊添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俊添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同日,原告李文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黄春连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俊添向原告李文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峰现金伍拾万元正计人民币500000元,注每月应付利息壹万元经借人:张俊添2014年9月28日身份号码:。”被告张俊添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同日,原告李文峰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历市信用社向被告黄春连账户转账220000元,并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黄春连账户转账28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张俊添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李文峰归还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李文峰支付了2015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被告张俊添仍欠原告李文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2017年7月5日,被告黄春连通过电话号码为137××××2487向原告李文峰发送了内容为“我们现在就像是生了病,要时间回复,借钱给我们的都是贵人,一定还的”的短信。另查明,被告张俊添、黄春连在(2017)赣0728民初255号案件中自认为夫妻关系,并以夫妻名义起诉案外人胡春光。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峰与被告张俊添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俊添欠原告李文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原件、短信截图打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文峰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张俊添分两次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合计4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李文峰要求被告张俊添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每月壹万元,即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俊添已向原告李文峰支付了2015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4月26日、2015年10月13日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故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000000元×2%/月×3天=2000元;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800000元×2%/月×5个月16天=88533.33元;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黄春连的责任承担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份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被告张俊添向原告李文峰所借款项转入了被告黄春连的账户内,被告黄春连在短信截图中也认可债务的存在。其次被告黄春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张俊添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文峰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俊添、黄春连共同偿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张俊添、黄春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添、黄春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为90533.33元,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8元,减半收取65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84元,由被告张俊添、黄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