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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6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显阳与袁桂清、霍宏、牛周喜、张冬梅、张秀丽、赵爽、文玲、陈桂玲、张冬红、来秀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显阳,袁桂清,霍宏,牛周喜,张冬梅,张秀丽,赵爽,文玲,陈桂玲,张冬红,来秀芬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6780号原告:吕显阳(执行案外人),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娟,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桂清(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霍宏(被执行人),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牛周喜(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冬梅(被执行人),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秀丽(被执行人),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赵爽(被执行人),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文玲(被执行人),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陈桂玲(被执行人),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冬红(被执行人),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第三人:来秀芬,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吕显阳与被告袁桂清、霍宏、牛周喜、张冬梅、张秀丽、赵爽、文玲、陈桂玲、张冬红,第三人来秀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显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娟,被告袁桂清、霍宏、牛周喜、张秀丽、赵爽,第三人来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梅、文玲、陈桂玲、张冬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显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辽A199**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查封(保全);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来秀芬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霍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查封车辆辽A199**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原系第三人来秀芬在2016年11月14日从被告霍宏处以32万元购买,来秀芬于2016年12月19日以32.3万元转卖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来秀芬于当日签订机动车销售合同,并将车辆价款32.3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来秀芬,同时来秀芬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于原告。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查封该车。2017年5月5日,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解除查封。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辽0114执异第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被告袁桂清辩称,霍宏等人欠我钱,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霍宏名下的车辆。霍宏及来秀芬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无关。被告霍宏辩称,没有异议。被告牛周喜辩称,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更名过户与我不发生关系。被告张秀丽辩称,与我无关,卖车的事情我知道,我与霍宏是朋友,车早在去年就卖了。被告赵爽辩称,没有异议,与我无关。第三人来秀芬述称,车是霍宏卖给我的,卖给我后,我就卖给吕显阳了,根据《物权法》应该保护吕显阳的权益,车是我们拿钱买的。被告张冬梅、文玲、陈桂玲、张冬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辽A199**号车辆登记在霍宏名下。2016年11月14日,霍宏与来秀芬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霍宏向来秀芬出售案涉车辆,交易金额为30万元。来秀芬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11月14日向霍宏支付16.99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向霍宏的丈夫牛周喜支付2万元,其余部分来秀芬与霍宏共同确认是以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12月19日,来秀芬与吕显阳签订《机动车销售合同》,约定来秀芬向吕显阳出售案涉车辆,交易金额为32.3万元。同日,吕显阳通过银行转账向来秀芬支付了32.3万元,并将案涉车辆及机动车登记本、行驶证交由吕显阳使用管理,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另查,2017年2月27日,袁桂清以霍宏、牛周喜、张冬梅、张秀丽、赵爽、文玲、陈桂玲、张冬红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霍宏等人偿还借款。2017年3月13日,袁桂清申请本院查封案涉车辆,本院依法进行查封。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7)辽0114民初19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霍宏、牛周喜欠原告本金200万元,于2017年5月10日前给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5000元,于2017年5月29日前给付本金50万元及利息625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本金50万元及利息75000元;二、如上述被告不能如期付本金及利息,被告需继续按借据约定的利息月息2.5分支付本金及利息,自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冬梅、张秀丽、赵爽、文玲、陈桂玲、张冬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调解后,霍宏等人未履行调解书,袁桂清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8日,吕显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解除对案涉车辆的保全。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辽011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吕显阳的异议。2017年5月26日,吕显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冬梅、文玲、陈桂玲、张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此可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审查本案的首要条件是,吕显阳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如果享有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吕显阳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物权,袁桂清认为车辆登记车主是霍宏而非吕显阳,无法证明吕显阳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来秀芬提供《机动车交易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与霍宏之间的买卖关系,吕显阳提供《机动车销售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明与来秀芬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述证据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霍宏将案涉车辆转让给来秀芬,来秀芬又转让给吕显阳,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吕显阳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取得占有车辆,在来秀芬与吕显阳之间,车辆的物权变动生效,案涉车辆归吕显阳所有。关于车辆没有登记到吕显阳名下,能否排除袁桂清的强制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袁桂清与霍宏的借款纠纷中,袁桂清只是一般的债权人,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袁桂清享有的一般债权无法对抗吕显阳的物权。另外,吕显阳购买案涉车辆的时间早于袁桂清申请保全的日期。再者,通过现有的证据,也无法确认霍宏处理车辆的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综上所述,应当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辽A199**号车辆,本院(2017)辽0114执异4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确认第三人来秀芬与原告吕显阳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辽A199**号车辆归原告吕显阳所有,被告霍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吕显阳办理辽A199**号车辆的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吕显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畅人民陪审员 施 文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