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执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社、王俊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社,王俊海,王捧月,高振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10执547号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海山大街与会馆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军剃,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俊海,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执行人王捧月,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执行人高振安,男,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王俊海、王捧月、高振安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冀0110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110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 :王占奎执行员 :张集中执行员 :王会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