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世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7月20日,被告人吕某为非法获取财物,在芜湖县湾沚镇恒源模具城瑞丰网吧上网期间,乘凌晨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之手段,九次潜入与网吧相邻的芜湖县恒源模具城瑞丰中式快餐店内,共盗窃现金260余元及数瓶饮料。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退赔300元至芜湖县瑞丰中式快餐店。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害人汤某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有退赃情节,酌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