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行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焦方华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方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02行初116号原告焦方华,男,汉族,1953年12月27日出生,住。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住所地泰山大街2986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勇。原告焦方华诉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后报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鲁09行辖1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已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签订���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方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郭庆文审 判 员 马向东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