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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行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焦方华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方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02行初116号原告焦方华,男,汉族,1953年12月27日出生,住。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住所地泰山大街2986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勇。原告焦方华诉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后报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鲁09行辖1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已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签订���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方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郭庆文审 判 员  马向东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