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658号申请执行人冯某,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杨某,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鄂05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4269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因被告杨某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冯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某应当向申请人冯某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426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执行费159元,以上共计17428元。另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2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某的银行存款1742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杨某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2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