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胡某某,罗某某,胡某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16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0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贵,外号“皮条”,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无业,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熊某某(另案处理)创建了一个微信红包群,王某和彭某1被被告人熊某某拉入群。2016年9月16日晚,王某和彭某1被熊某踢出该群。彭某1和熊某先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之后相约到凤凰一路江某小宾馆门口见面。熊某叫了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和梁某、杨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并要胡某某去拿刀来,胡某某当时和被告人胡某贵以及“狗子”、“胖子”等人在被告人罗某某的越野车上。罗某某是胡某贵的朋友,胡某某要罗某某开车去拿刀,胡某贵默许,罗某某明知拿刀是用于打架仍开车载着胡某某、胡某贵等人在“狗子”的指引下到瑞阳新区拿了几把钢管焊接的柴刀。之后胡某某要罗某某开车载着胡某某、胡某贵、“狗子”等人来到江某小宾馆与熊某会合。当晚23时许,彭某1、王某、彭某2来到江某小宾馆门口,彭某1和熊某一见面即开始争吵,二人拿着杀猪刀相互指着,杨某、“狗子”见状从罗某某车上拿了钢管焊接的柴刀去砍彭某1,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未下车,熊某、熊某某、梁某等人跟着动手打彭某1,彭某1挨了二刀后逃走了,罗某某等人开车离开江某小宾馆。熊某、熊某某、梁某、杨某等人未追上彭某1,返回江某小宾馆门口殴打王某,致王某身上多处受伤。其中熊某使用了杀猪刀、杨某使用了柴刀,梁某使用了圆凳。之后熊某等人离开江某小宾馆,熊某打电话要胡某某去接他们。罗某某开车和胡某某、胡某贵在连锦农民街接了熊某、杨某等人,接着由胡某贵开罗某某的车送熊某等人去石脑躲藏。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2月20日、2016年11月29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在庭审中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罗某某有自首情节;2、罗某某是本案从犯;3、罗某某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4、罗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罗某某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熊某(另案处理)创建了一个微信红包群,王某和彭某1被被告人熊某某拉入群。2016年9月16日晚,王某和彭某1被熊某踢出该群。彭某1和熊某先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之后相约到凤凰一路江某小宾馆门口见面。熊某叫了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和梁某、杨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并要胡某某去拿刀来,胡某某当时和被告人胡某贵以及“狗子”、“胖子”等人在被告人罗某某的越野车上。罗某某是胡某贵的朋友,胡某某要罗某某开车去拿刀,胡某贵默许,罗某某明知拿刀是用于打架仍开车载着胡某某、胡某贵等人在“狗子”的指引下到瑞阳新区拿了几把钢管焊接的柴刀。之后胡某某要罗某某开车载着胡某某、胡某贵、“狗子”等人来到江某小宾馆与熊某会合。当晚23时许,彭某1、王某、彭某2来到江某小宾馆门口,彭某1和熊某一见面即开始争吵,二人拿着杀猪刀相互指着,杨某、“狗子”见状从罗某某车上拿了钢管焊接的柴刀去砍彭某1,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未下车,熊某、熊某某、梁某等人跟着动手打彭某1,彭某1挨了二刀后逃走了,罗某某等人开车离开江某小宾馆。熊某、熊某某、梁某、杨某等人未追上彭某1,返回江某小宾馆门口殴打王某,致王某身上多处受伤。其中熊某使用了杀猪刀、杨某使用了柴刀,梁某使用了圆凳。之后熊某等人离开江某小宾馆,熊某打电话要胡某某去接他们。罗某某开车和胡某某、胡某贵在连锦农民街接了熊某、杨某等人,接着由胡某贵开罗某某的车送熊某等人去石脑躲藏。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2月20日、2016年11月29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熊某和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损失42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4日他把王某和微信名叫“恋心”的拉到熊某的微信红包群。2016年9月16日王某、“恋心”被熊某踢出了该微信红包群,后王某和熊某在微信上用语言对骂,之后,熊某拿了手机号给王某,两人又打电话接着吵,王某还打了电话给他,问他在哪里,他说和熊某在一起,在江某小宾馆。王某说他们过来,他和熊某等人就下去到宾馆门口等,熊某拿了把杀猪刀放在身上,他一个朋友拿了把柴刀放在身上,他们在江某小宾馆门口等王某等人时,熊某的朋友开车过来,把车停在江某小宾馆附近。晚上11时许,王某、“恋心”等三人过来,“恋心”一来就掏出一把杀猪刀,指着他们问是哪个,熊某迎上去也掏出了杀猪刀说是他,“恋心”用刀指着熊某,熊某的一个朋友踢了“恋心”一脚,王某问熊某是跟着谁的,熊某说了个人,王某说认识。正说着,熊某那些在车上等的朋友过来,有两个拿钢管焊接的柴刀的人一来就去砍“恋心”,他和熊某也上去打“恋心”,他用刀砍了“恋心”一下,“恋心”就往高安大道凤凰宾馆方向跑走了。他们没追上“恋心”,返回到江某小宾馆门口,王某和彭某2没走,熊某就去砍王某,他和熊某的那些朋友一起去打王某,有一个人用凳子砸,一个人用钢管焊接的柴刀砍,王某身上被打出了血,他们打了一阵后,便停手走了。(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上,他和他堂弟胡某贵、“狗子”等人开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在街上逛时,“狗子”接到熊某的电话,接完之后“狗子”跟他说熊某有事,要其去拿几把家伙(指刀),他们开车到瑞阳新区去拿了二三把钢管焊接的柴刀上车,后他们开车来到江某小宾馆,过了一会,对方过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同熊某在江某小宾馆门口见面后就争吵起来,并拔出了一把刀,熊某也拔出了刀,二个人用刀对着指指点点,“狗子”看到这种情况就拿了把刀下去,熊某一伙的杨某也到他们车上拿了刀,胖子空手,三个人冲过去打对方,熊某一伙人也跟着打,打了二下对方的人就跑掉了。(1)被告人胡某贵的供述证实:他外号“皮某”。2016年9月16日晚上,他和朋友罗某某开车与他堂兄胡某某在街上逛时,胡某某接到熊某电话后就跟他们说有事。然后他们开车到凯悦宾馆接了“狗子”和“胖子”,并到瑞阳新区拿了一袋东西放在车后排座底下,后他们开车来到江某小宾馆,熊某和几个人从江某小宾馆出来,熊某到他们车边某跟他们车上的人说话,熊某说有人要打他,要后排座上的胡某某、“狗子”等帮忙打架,当时对方还没来,熊某要胡某某等人到宾馆门口等一下,他们便坐在罗某某车上等,等了一会,对方来了,与熊某这方的人在江某小宾馆门口见了面,其中一个就和熊某互相用手指着对方在吵架,他们车上的“狗子”、“胖子”下了车朝吵架的方向跑去,和熊某吵架的人就跑走,熊某他们就去追,“狗子”和“胖子”没追,返回车上,然后罗某某就开车离开了江某小宾馆。(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皮某”在一起,“皮某”说要他去接人。他开车带着“皮某”到了爱尚网吧接了三个人上了车,两个胖,一个瘦。胖的一个穿白衣服,一个穿黄衣服。“皮某”叫穿白衣服的胖子为老表。“皮某”的老表说去瑞阳新区拿东西。到了一个村庄,瘦子下了车,过了10多分钟后拿了3、4把钢管焊接的柴刀来了,放在车后座底下。他想肯定是去打架。后“皮某”老表要他开车到江某小宾馆。“皮某”老表打了个电话,从江某小宾馆出来一伙后生和“皮某”老表说话,他才知道因为抢红包的事这伙人要跟另一伙人打架。他暗示“皮某”他们走,不参与打架,但“皮某”没有反应。他就不好意思离开。后来对方来了三个后生,他车上的瘦子和穿黄衣服的胖子下了车,瘦子还拿了把刀下车,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后生到他车上拿了把刀,然后他们去砍对方。他和“皮某”、“皮某”老表没有下车。(1)同案人熊某的供述证实:他建了一个微信红包群,群名“义薄云天”,王某和“恋心”被拉进群后不守群里的规矩,9月16日晚上,他就把王某和“恋心”踢出了群,“恋心”就加他的微信,他和“恋心”在微信上吵了起来,“恋心”问他在哪里,说要来找他。他就约了“恋心”到江某小宾馆见面。后他打电话给杨某、梁某,说有人要打他,要杨某、梁某过来帮他打架,他还跟胡某某、“狗子”说拿刀来,胡某某和“狗子”拿了几把钢管焊接的柴刀来。他拿了一把杀猪刀、熊某某拿了一把柴刀到江某小宾馆门口等对方。晚上11时许,对方的王某、“恋心”、还有一个熊某某的朋友与他们在江某小宾馆隔壁的店门口见面,“恋心”手上拿了把杀猪刀,另二个人空手,“恋心”用刀指着他们问是谁,他也拿出杀猪刀说是他,王某问他是跟着谁的,他说了一个名字,王某说认识,想算了,“恋心”用杀猪刀在他手背上划了一下,熊某某和“小安”等人冲过来打“恋心”,“恋心”就往高安大道凤凰宾馆方向跑掉了。他们没追上返回江某小宾馆门口,王某和其同伴还在,他就用杀猪刀砍了王某的腿和身上,熊某某也用刀砍了王某,还有人用凳子打了王某。(1)同案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熊某打电话叫他到凤凰一路江某小宾馆帮忙打架,他到江某小宾馆时,熊某、“脚子”、“家某”和三四个叫不出名字的人站在那里,他问熊某跟谁打架,熊某就说在这里等,对方还没来。约10分钟后,对方来了三个人,其中有一个他认识叫王某,熊某手里拿着一把杀猪刀和对方手里也拿着杀猪刀的人在对骂。王某就问熊某是跟着谁的?熊某说是跟着孙某的,王某就说跟孙某认识,这事就算了。当时“家某”突然用脚踢了对方手里拿杀猪刀的人一下,他们这边当时坐在车上的七八个人就冲过来,其中有人手里拿着钢管焊接的柴刀,用刀背去砍对方那个手里拿着杀猪刀的人,他从旁边的店里拿了一个凳子去打对方那个拿着杀猪刀的人,没打到这个人,这个人就跑掉了。熊某等人就抓住王某,他们这边的人用刀往王某身上乱打,他也用凳子往王某的身上打了两三下,打了一会儿他们就都停手了。(1)同案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上10时30分许,熊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到江某小宾馆去一下,说是有点事,但没有说是什么事。他到江某小宾馆门口后,熊某同十来个年青人从江某小宾馆里出来。熊某跟他说因为微信抢红包的的事跟别人发生了争吵,与对方约了到江某小宾馆门口打架。然后他们一起在江某小宾馆门口等对方来,随后一个外号叫“翔子”的也过来了,是熊某叫来帮忙的。还有人开了辆黑色越野车过来停在江某小宾馆门口马路对面,车上有四五个人,一个叫“强子”的也在车上,熊某跟“强子”说拿家伙来,然后越野车开走了又开回来了,拿了家伙过来。过了一会,对方来了三个年青人与熊某在江某小宾馆门口见了面,其中一个年青人拔出把杀猪刀来,熊某也拔出了杀猪刀,双方在吵架,他便跑到越野车边去,看见越野车的后排座位下放了七八把钢管焊接的柴刀,他抽出一把后跑到熊某边上,越野车上下来了二个人也跑到熊某身边,他们一过去就用刀砍了对方那个拿杀猪刀的年青人,熊某、“翔子”见他们过来了,也开始动手,熊某拿杀猪刀打,“翔子”拿凳子打,还有人拿了刀,对方那个拿杀猪刀的挨打后就往凤凰宾馆方向跑走了,他们追了会,没追上又返回江某小宾馆门口,对方还有两个人在那,他们就去打对方的这两个人,其中一个矮个子跑掉了,他们就揪着高个子打,他用柴刀砍了高个子,熊某用杀猪刀剁了高个子手,梁某用凳子砸了高个子的头,其他人也围着高个子打,有家伙的用家伙打,没家伙的就拳打脚踢,当时高个子流了好多血,打了一会儿,他们就停了手。(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上10时30分许,他和彭某1在一个十元五包红包群被微信号叫“义薄云天”的群主踢了出来,群主单独加了彭某1的微信,和彭某1在微信中对骂一阵后,约彭某1到凤凰一路的江某小宾馆见面,后彭某1与他和彭某2三人到了江某小宾馆,他是想去看一下认不认识对方,认识的话就帮他们调解一下。在江某小宾馆门口他看到对方有十多个人,其中带头的就是“义薄云天”,“义薄云天”和彭某1一见面就吵,而且两人都拿刀出来指着对方,他就问“义薄云天”是跟着谁的,“义薄云天”说是跟着孙某的,他说跟着孙某,这事就算了,他们跟孙某关系好,对方没有回话,这时从他们后面的一辆黑色越野车上下来几个拿着钢管焊接的柴刀的人冲上来对彭某1乱砍,“义薄云天”等人也上去打彭某1,他就将彭某1推开,彭某1见机跑走了,“义薄云天”那伙人就抓住他,用杀猪刀、柴刀和钢管焊接的柴刀砍他,还有一个人用凳子砸他的头。(1)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上10点多钟,他和王某在一个微信红包群被群主踢了出来,他就加了群主(“义薄云天”)的微信,问群主为什么要把他们踢出来,群主开口就骂他,然后他也回骂群主,对骂了一阵后,“义薄云天”约他到凤凰一路江某小宾馆见面,不去就是孙子。当时他和王某住在一起,王某就跟他一起去,看认不认识对方。在路上碰到彭某2,后他们三人一起到了江某小宾馆门口,对方已经有十多个人站在那里,这些人手里没拿家伙,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年青人开口就骂他们,王某问这个人是跟着谁的,对方说是跟着孙某的,王某说是跟孙某的,这事就算了,刚说完,从他们身后车上下来十多个人,手上拿着钢管焊接的柴刀向他们冲过来,其中一个年青人用刀背在他胳膊上砍了一刀,王某马上推他走,他就往凤凰宾馆方向跑走了。后他打王某电话,王某说被对方的人用刀砍了。他去江某小宾馆时带了一把短的杀猪刀在手上。王某和彭某2没有带家伙。(1)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上11时许,他在凤凰一路王子宾馆门口碰到王某和彭某1,他问王某、彭某1去干什么?王某说去江某小宾馆有点事,他也就一起跟着去了。他们赶到江某小宾馆门口附近时,看到那里有十多个人拿着杀猪刀和砍刀,王某就走过去问对方是跟着谁的,一个身高170cm有点偏胖的人说是跟着孙某的,王某说跟着孙某这事就这么算了,那个偏胖的人很大声对王某说“这事是我的事,跟孙某没关系”,这时从车上下来十多个拿着钢管焊接的柴刀的人,其中一个人用刀背剁了一下彭某1,王某看到情况不对就推了一下彭某1,彭某1就往凤凰宾馆方向跑走了,那十多个人也追了过去,那些人没追上彭某1就返回到江某小宾馆门口,控制着王某不让王某走,一个人往王某的右脚刺了一下,其他人就拿杀猪刀、砍刀、钢管焊接的柴刀对王某进行殴打,还有一个人用凳子砸了王某的头。(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上11时许,她在江南小宾馆一楼收银台看电视,她店门口站了七八个年青人,后来她听到门口有打架的声音,她就跑出去看,看到站在她店门口的那几个年青人在打人,一个年青人在她店里拿了个凳子砸被打人的头,另一个左手臂上绑了纱布的年青人拿了把杀猪刀往被打人的身上拍,其他人围在边上,被打的也是个年青人,这些人打着打着就移到马路对面(凤凰一路)去了。(1)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上11时许,她关了店门准备回家时,看到有人在她店与江某小宾馆中间店的门口吵架,是两个人在吵,但这两个人都有同伴,一方有上十个人,另一方有三个人,不久,从她店斜对面的一辆黑色越野车上下来几个人,这几个人拿着钢管焊接的柴刀往吵架的人群冲过去,一去就砍人少那方的吵架者,那个吵架者挡了二下后跑掉了,对方的人去追没追上,返回到江某小宾馆门口后又去打那个人的同伴,一个人用凳子砸那个被打的人,拿杀猪刀的人用刀刺了那个被打的人的背上、手上,拿柴刀的人砍了被打的人的腿,被打的人出了好多血,打了一阵,打人的那伙人就走了。(1)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95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熊某和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损失42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监控视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和案发现场情况。(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王某、彭某1、彭某2辨认出熊某就是微信号叫“义薄云天”的人;李某辨认出熊某就是案发当天左手臂绑着纱布的人;彭某2辨认出熊某某就是叫人砍王某、彭某1的人;罗某某辨认胡某贵就是“皮某”,胡某某是“皮某”的老表;杨某辨认胡某某就是“强子”。(1)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分别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熊某和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属自首,为本案从犯,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对被告人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某某、胡某贵、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四、被告人胡某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刘杰娟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