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海宁与王昊、王洪炼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宁,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昊,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刚,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炼,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刚,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A3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3793C。法定代表人:王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刚,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宁因与被上诉人王昊、王洪炼,原审第三人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奥普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1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7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李海宁,被上诉人王昊、王洪炼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奥普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3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仅在第九章对股权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内容进行了详细定义,但上述管理内容中并不包括公司法赋予的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代为行使的内容,上诉人并未放弃公司法所赋予的参与重大决策权,也未将该权利交与股权管理委员会代为行使;2.被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放弃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88%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时告知了上诉人及其他持股员工,参与表决的股东仅有5人,且其中被上诉人同时身为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董事长,与该次交易明显具有关联关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天健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的所有者权益远高于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获取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88%股权所支付的价格,该交易给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4.被上诉人利用其在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身份放弃优先购买权,而重新成立另一家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去购买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88%股权,形成了事实上的关联交易,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5.(2016)渝01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定该案原告享有股东知情权,本案一审判决与该终审判决适用的判定原则不符,存在法律冲突。王昊、王洪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重庆奥普泰公司述称,同意王昊、王洪炼的意见。李海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昊、王洪炼赔偿由于放弃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4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王昊。工商登记股东为罗浩川、俞鸿、任永顺、王洪炼、王昊。该公司名称于2016年4月8日变更为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5月8日,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记载持股员工为李海宁,出资总额5248元,持股总额18674股;第一次出资日期为2004年12月16日,出资额为0元,持股数为12343股;第二次出资日期为2005年4月8日,出资额为464元,持股数为1547股;第三次出资日期为2008年5月8日,出资额为4784元,持股数为4784股。2008年,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李海宁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认购股,金额为4784元。2013年8月14日,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委员会向李海宁出具《放弃李海宁所持股权的优先回购权的通知》,告知决定放弃李海宁在2000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获得的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共18674股(股权证号:S0027)的优先回购权。2004年12月1日,重庆奥普泰全体持股员工大会通过了《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机构设置及工作细则》、《重庆奥普泰职权认购办法》等系列文件。《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规定主要内容有:第二条,经重庆奥普泰股东会讨论,决定将重庆奥普泰的股权分配给为重庆奥普泰做出贡献或将要做出贡献的在职员工,股权性质为内部职工股。第四条,内部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出资购股,奖励股权和技术折股三种方式。第九条,重庆奥普泰股东大会决定成立股权管理委员会,对员工所持股权进行管理,股权管理委员会成员作为股东代表进行工商登记。第十条,股权管理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由董事会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每位股东按所持股份多少行使其选举权。第十一条,股权管理委员会管理股权范围:持股员工所持有的重庆奥普泰内部职工股权。第十二条,股权管理委员会每年定期向股东大会报告员工股权管理情况。第十八条,在职员工持有的股份不能退股。第十九条,脱离公司的员工,其所持股份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置。脱离公司包括调离、退休、合同期满不再续约、自动离职、辞职、被辞退、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情形。(一)2004年12月31日后认购股份且持股时间不满3年的员工,除因公司业务调整而非个人原因被辞退外的任何情况脱离公司,均应退交被分配的股权给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委员会,由股权管理委员会比较其行权时个人交纳的出资额,及脱离公司时以和记奥普泰上一年末净资产为基准按重庆奥普泰在和记奥普泰中的出资比例折算所得的股份价值,按相对低的一种金额来退款。退还股份转为预留股。(二)2004年12月31日后认购股份且持股时间大于等于3年的员工,或2004年12月31日前认购股份的员工,如果是被开除或自动离职而脱离公司的,所有处理同第(一)项。(三)2004年12月31日后认购股份且持股时间不满3年由于公司业务调整而非个人原因被辞退的员工、2004年12月31日后认购股份且持股时间大于等于3年的员工(开除或自动离职除外),或2004年12月31日前认购股份的员工(开除或自动离职的除外),如果有因故脱离公司且不符合第(四)项规定的,其股份应优先由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委员会回购,回购参考价以和记奥普泰上一年末的净资产为基准按重庆奥普泰在和记奥普泰中的出资比例折算,回购股份转为预留股。如果股权管理委员会书面放弃回购优先权,则可以在内部持股员工间转让,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后,经股权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四)2004年12月31日后认购股份且持股时间大于等于3年的员工,或2004年12月31日前认购股份的员工,因退休或其他原因经股权管理委员会书面批准(包括但不限于因重大疾病而不能正常上班等)而脱离公司的,其股份可以带走也可以内部转让,但不可继承,员工因故死亡,其股份须由股权管理委员会回购,回购参考价同第(三)项。(五)以上(三)、(四)项中,如果在60天内没有受让人(包括公司和其它持股员工),则股份可由员工带走。第二十条,员工脱离公司时,应经公司确认不再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经济责任的,方可以上述不同方式处置其所持有的股权;对公司损失负有个人责任的,应以其所持股权先进行抵扣赔偿,抵扣赔偿后有剩余的方可转让。第二十一条,持股员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股权管理委员会,按以下程序进行:1、员工须自向和记奥普泰提出辞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亲自到公司股权管理委员会行政部办理股权转让;2、员工应携带身份证、《员工持股卡》以及和记奥普泰人事部门出具的批准其离开公司的文件;3、股权管理委员会行政部核准无误后,为员工办理股权退回手续并出具股权退回证明及付款通知,收回《员工持股卡》;4、员工持付款通知及股权退回证明到公司股权管理委员会会计部领取转让款;5、员工股权转让收入中按国家相关规定应缴纳的税费由员工承担,重庆奥普泰代为扣除;6、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到股权管理委员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则视为无条件接受股权管理委员会的处置,处置办法包括但不限于将持有的《员工持股卡》作废、对应部分股份自动转为预留股等。第二十二条,持股员工协议转让其所持股份,按下列程序转让:1、在受理欲转让股份的持股员工转让申请十个工作日内,股权管理委员会应决定是否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若放弃优先购买权,应书面通知股份转让员工;2、获得股权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股份转让双方应携带持股员工身份证、《员工持股卡》到股权管理委员会行政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公司股权管理委员会行政部核准无误后,为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4、员工股权转让收入中按国家相关规定应缴纳的税费由员工承担,重庆奥普泰代为扣除。第二十三条,持股员工享有下列权利:1、按照持有股份获取红利股息和送配股的权利;2、通过股权管理委员会查阅重庆奥普泰公司章程、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对重庆奥普泰经营提供有益的建议;3、依照重庆奥普泰《员工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和处置其股权;4、重庆奥普泰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5、选举权、被选举权、重大事务知情权。第二十四条,持股员工应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重庆奥普泰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规定,服从和执行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委员会决议;2、依照重庆奥普泰《员工持股认购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申请认购股权;3、依照重庆奥普泰《员工股权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股权转让、变更;4、依照有关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八条,凡持股员工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经重庆奥普泰持股员工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持股员工通过后正式生效,与本办法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经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规定,公司由五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人民币;公司股东为王昊、俞鸿、任永顺、王洪炼、罗浩川;在本次变更登记的同时,重庆奥普泰已向其职工发行了内部职工股,并向员工签发了《重庆奥普泰内部员工持股卡》;根据本章程登记的五位股东,代表重庆奥普泰全体持有内部职工股的员工的股权;2004年12月1日重庆奥普泰全体持股员工大会通过的《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机构设置及工作细则》、《重庆奥普泰职权认购办法》等系列文件,作为本章程的补充。2015年3月31日,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激励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拟对外转让其合法持有的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公司全体股东,于2015年3月31日在重庆召开了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5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决议事项如下:同意公司无条件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目标公司章程》对出让股份所享有的有限购买权,并委托法人代表王昊签署相应同意函。2015年4月9日,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激励投资(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同意函,载明:本公司同意激励香港将其所持有合资公司的88%股权转让给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同意放弃对上述转让股权所享有之优先购买权。2015年5月18日,激励投资(香港)有限公司(甲方)、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现时为甲方及丙方共同出资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总额为240000000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146974787.54元人民币,上述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其中甲方出资129337813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88%,丙方出资17636974.54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2%;甲方拟以5600000元人民币为对价向乙方转让其合法持有的和记奥普泰88%之股权,丙方同意放弃就该转让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权。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股权情况为:王昊持股60%、王洪炼持股40%。2015年11月10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王昊67.2113%、王洪炼20.2834%、林树平12.5053%。2015年12月21日,以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珠海横琴盖亚奥普泰二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10.5263%的股权以9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珠海横琴盖亚奥普泰一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王昌,工商登记合伙人为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徐永忠、王健、张韫协、唐勇。2015年2月15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针对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天健渝审[2015]249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所附资产负债表(2014年12月31日)中记载“所有者权益合计”金额为92890235.28元。2016年1月21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针对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天健渝审[2015]1344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所附资产负债表(2014年12月31日)中记载“所有者权益合计”金额为37086987.08元。该报告中财务报表附注中记载有会计差错更正部分,具体为以前年度资本化的研发费用依据不充分,不符合资本化条件,其中无形资产累积影响数为-2689655.23元、开发支出累积影响数为-10062769.84元、未分配利润累积影响数为-36959321.07元;由于公司可预见未来盈利状况不稳定,因此将以前期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冲回,递延所得税资产累积影响数为-6059852.66元、未分配利润累积影响数为-6059852.66元。2016年6月30日,激励投资(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申明一份,载明:致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相关方,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实现如我司在2000年投资时期的快速增长,公司规模有限、客户单一,特别是从2011年开始销售收入逐年大幅下降,2013年起亏损逐年扩大并看不到明显的改变契机。我司不熟悉和记奥普泰所处领域,无法利用我司优势帮助该公司,过去几年内,我司也与国内国际多家公司沟通过出售我司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但均未成功。因此,在2014年底,和记奥普泰面临的要么由管理层收购、要么清盘的状况,出于社会责任等因素,如果能跟管理层达成收购要约,会是相对合理的结果,员工也不用下岗失业。我司是一间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有着严格的财务和法律监管及审批程序,我司与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最终达成的股权交易作价对我司来说是合理的。一审庭审中,李海宁、王昊、王洪炼确认王昊、王洪炼为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董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李海宁并非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但该公司向李海宁颁发的《出资证明》足以确认李海宁的股东身份,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经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规定了《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机构设置及工作细则》、《重庆奥普泰职权认购办法》等系列文件作为本章程的补充,而上述系列文件中的《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系包括李海宁在内的全体持股员工签字确认通过,该管理办法明确了李海宁持有的股权性质为内部职工股,由重庆奥普泰股东大会决定成立股权管理委员会,对员工所持股权进行管理,股权管理委员会成员作为股东代表进行工商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为包括李海宁在内的全体持股员工已与股权管理委员会约定,将除《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的所有股东权利交由股权管理委员会代为行使,即可以认为,持员工股的股东已将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交由股权管理委员会行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而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形成关于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应视为包括李海宁在内的所有持股员工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现李海宁认为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未形成书面决议,李海宁完全不知情情况下放弃对激励投资(香港)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88%股权优先购买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海宁认为王昊、王洪炼作为公司董事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于2015年5月18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放弃对激励投资(香港)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88%股权优先购买权,致使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资产未能有效增长,并无充分证据,不予采纳。故对于李海宁提出的要求王昊、王洪炼赔偿由于放弃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海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李海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海宁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6)渝01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作为未登记在股东名册的股东与登记在股东名册的股东具有相同的股东权利;2.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及其他公司员工具有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对上诉人李海宁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昊、王洪炼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确认的是股东知情权,并未否认重庆奥普泰公司章程及管理办法的有效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诉人在上诉时陈述股东会决议虚假,但又将该决议作为本案证据加以举示,说明其认可股东会决议有效。被上诉人王昊、王洪炼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2016)渝0112民初1337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持股员工约定将除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第23条以外的所有权利交由股权管理委员会行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王昊、王洪炼举示的证据,上诉人李海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内容与本案原审判决内容一致,而上诉人已就本案提起上诉,故该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加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李海宁以及被上诉人王昊、王洪炼举示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王昊、王洪炼举示的证据为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实质关联性。上诉人李海宁举示的证据1确认的是股东知情权,证据2系重庆奥普泰公司就转让其所持有的和记奥普泰股权及债权债务形成的持股员工大会决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实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重庆奥普泰公司就该司放弃对激励投资(香港)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88%股权优先购买权召开了股东会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同时,依据《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持股员工享有如下权利:获取红利股息和配送股、查阅公司章程和财务会计报告、依照重庆奥普泰《员工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和处置其股权、在重庆奥普泰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选举权、被选举权、重大事务知情权。持股员工应履行如下义务:遵守公司章程、服从和执行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委员会决议、依照规定的条件申请认购股权或办理股权转让并更等。上述《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已经过全体股东包括持股员工的签字确认通过,上诉人李海宁作为持股员工,应按照《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重庆奥普泰公司就该司放弃对激励投资(香港)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88%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并未损害上诉人李海宁依照《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所享有的权利,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海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上诉人李海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拯审 判 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钟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