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全有、谭克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有,谭克煜,周兰芳,孙明科,齐红社,郭翠文,赵亚,李志勇,芮菊英,刘湘杰,韩军,张银根,杜秀香,郝大村,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卢风云,女,194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芳林路***号院*栋***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宋秋,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租住洛阳市西工区芳林路***号院*栋***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有,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克煜,男,192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芳,女,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科,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红社,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翠文,女,194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男,女,193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李志勇,男,194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芮菊英,女,193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湘杰,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军,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根,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香,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大村,男,194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政府大楼。负责人张昭民,职务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洁,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煜睿,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体育场路*号院。法定代表人张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利柯,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芳,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工作人员。上诉人卢风云、宋秋等十六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洛阳市规划局)、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以下简称导弹研究院)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宋秋,被上诉人洛阳市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洁、卫煜睿,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柯、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风云、宋秋等十六人起诉称,洛阳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4103002016004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418号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导弹研究院拟建设的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166号。2015年12月16日,洛阳市规划局作出《关于〈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定位、方案〉的意见》,同意1006号电装厂房的定位及方案,请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批复的规划方案办理下步手续。2016年5月,导弹研究院取得了包括1006号电装厂房所在地块在内的土地证。同年6月导弹研究院向洛阳市规划局申报1006号电装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洛阳市规划局审查核实了相关申报材料,确认导弹研究院已办理了文物、抗震、定线、公示等手续,并缴纳了城市配套费用,申报项目的各项技术指标符合法定标准。2016年9月20日,洛阳市规划局向导弹研究院颁发了418号规划许可证。一审另查明,拟建设1006号电装厂房西侧与原告所在洛阳市西工区芳林路南25号院相邻,该建设项目的定位图显示,该厂房距离的地边界最小距离为6.4米。该建设项目的技术标准符合《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洛阳市规划局依法具有对符合规定的城乡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核实,依法履行了批前公示程序,后依法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三人关于十六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诉辩意见,经查,十六原告作为1006号电装厂周边的住户,该工程的建设可能影响到其合法权益,故其与本案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关于被告未对其提出的质疑给予答复,也未组织听证,因此颁证行为程序违法的诉辩意见,因针对质疑进行答复或组织听证并不是做出本案许可行为的法定程序,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关于1006号电装厂房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且退界距离未达到法定标准,418号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辩意见,经查,该工程已取得了洛阳市文物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文物行政许可证,原告引用的包括退界距离在内的有关技术标准均不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规范,该建设工程的退界及周边建筑间距标准符合《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请求撤销418号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风云等十六人的诉讼请求。卢风云、宋秋等十六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是洛阳市规划局针对卢风云等人通过电子邮箱和书面材料提出的质疑也未予以答复,未依照法律之规定对该项目进行公示听证,程序严重违法。二是导弹研究院1006号电装厂房建筑工程退洛阳市西工区芳林路南5号院地边界最小距离为6.4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定,涉案项目高度为27.9米,依据《洛阳市城市建设技术管理规定》的规定该项目应为高层建筑,而未达到法定的不得小于12米之规定。加之涉案项目位于洛阳东周王城遗址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违反了重点文物保护区的建筑设施距离地边界大于12米的规定,该规划许可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洛阳市规划局辩称,一是被上诉人向导弹研究院核发的建字第4103002016004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诉请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综上,被上诉人为导弹研究院核发的建字4103002016004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导弹研究院辩称,一是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争议,宋秋租住在芳林南路25院7栋,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上诉人。二是上诉人关于厂房退界不符合规定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上诉人主张导弹研究院1006厂房退界距离不足的依据适用错误且没有法律强制性效力。该项目退界及建筑间距符合《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依法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1号行政判决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导弹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终105号行政判决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行申37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行申37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共同证明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向我院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设计方案,证明厂房为工业建筑,并不适用于上诉人所提的民用建筑的标准。本院对导弹研究院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导弹研究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为了加强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规划的实施,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该规定对洛阳市建筑工程的高度计算、建筑物退离建筑基地边界距离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洛阳市规划局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对导弹研究院提交的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相关材料进行了核查,依法履行了批前公示程序后,对导弹研究院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项目经洛阳市文物局审核,颁发了《建设工程文物行政许可证》,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措施》规定的问题,所谓民用建筑系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而涉案项目并不属于民用建筑,亦不适用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卢风云、宋秋等十六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吴林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庆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