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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执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胡在江与周杰、赵险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在江,赵险峰,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791号申请执行人:胡在江,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被执行人:赵险峰,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珙县。被执行人:周杰,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珙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古蔺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胡在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赵险峰归还胡在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周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赵险峰的下落,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亦未找到赵险峰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周杰认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用其名下的古蔺县杰盛矿山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川南煤业泸州古叙煤电有限公司的材料款300000元清偿赵险峰差欠胡在江的债务。本院查明该款申请人胡在江已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保全,法院依法对该材料款进行了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周杰(自然人独资)名下的古蔺县杰盛矿山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川南煤业泸州古叙煤电有限公司的材料款3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治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