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执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朋、陈宝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朋,陈宝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815号申请执行人张朋,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执行人陈宝良,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执行人张朋与被执行人陈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57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宝良已经履行1万元,本案剩余部分35700元被执行人于2018年5月1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费58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伟执行员 杜振刚执行员 刘明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琳琳 来源: